忻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忻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902民初505号

原告:忻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大东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山西省定襄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山西省定襄县人,系被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忻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晋09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不服判决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审理中**提出有新的证据,有**与忻州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缴纳工伤保险的手续,但是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印证,故发回重审,要求重新审查**与忻州市政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以(2020)晋09民终1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晋09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张春生(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个人所雇佣,被告在工地从事做饭业务,而原告为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厨房所有食材、用品均非原告所出资购买,被告不受原告单位的劳动考核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所从事的业务不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不受原告的管理和考核,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的三个要素,因此原告与被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最主要的特征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偏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认定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劳动关系。原告与张春生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非法分包的行为。张春生雇佣被告为其做饭,系其个人的行为,目的是让被告辅助其个人后勤事宜,而不是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偏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偏劳仲裁字[2020]01号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2、委托单位忻州市政公司、受委托人赵鑫的致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沿黄河二分部授权委托书;3、建设方赵鑫、施工方张春生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仅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给被告发放过工资,履行过劳动合同,截止现在,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还能查到被告系项目职工,入过工伤保险,所以原告所谓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忻州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4、照片10张;5、证人证言5份;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7、网站截屏复印件1份;8、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复印件1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偏关旅游公路建设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忻州市政公司,忻州市政公司又将沿黄河二分部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给自然人张春生施工。2019年9月,张春生带领包括**在内的十几名工人在其负责的工程段做工,**负责为工人做饭。2019年10月23日,**在做饭过程中被和面机绞伤。之后**以山西路桥集团远大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忻州市政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偏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山西路桥集团远大公司、忻州市政公司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偏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偏劳仲裁字[2020]01号裁决书,认为:忻州市政公司认可把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用工资质的张春生,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忻州市政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忻州市政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春生,张春生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忻州市政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忻州市政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裁决:一、**与山西路桥集团远大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与忻州市政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忻州市政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9年10月1日甲方忻州市政公司授权的代理人赵鑫签字、忻州市政公司盖章,乙方**签字的《忻州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工作地点为偏关县天峰坪镇,工资支付方式为以法定货币形式每月25日前支付,月工资3900元。原告忻州市政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9年11月26日偏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申请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增员登记,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提供了《忻州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领取的工资每月为3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提供的《忻州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为复印件,而该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三条明确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所以**应当提交该劳动合同书原件,现**不能提供《忻州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原件,该劳动合同书也未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备案,故《忻州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但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申请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增员登记时,向偏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而忻州市政公司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存在分包工程关系,故对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偏关县旅游公路总承包项目部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忻州市政公司应当对存在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现忻州市政公司未予以解释和说明,而张春生带领的该项目中的劳动者大部分与忻州市政公司签订了《忻州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系在忻州市政公司分包的该项目劳动时受伤,项目部也申请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增员登记,上述事实和证据前后呼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应当认定**与忻州市政公司签订《忻州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主张与忻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忻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忻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忻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青

审判员 米改玲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