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与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81民初1755号
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马德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路58号22楼J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被告中禹兴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中禹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禹兴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93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三、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中禹兴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93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中禹兴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禹兴公司、***承包了万源市丝罗乡邓徐坝村道路的修建工程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等材料。2018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含运费)17288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前支付60%,2018年7月18日付清全款,若到期不付清,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水泥64505元,但原告仅支付了38000元,余款2650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至法院。
被告中禹兴公司辩称:被告中禹兴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诉请的5000元违约金系被告个人行为;第二次开庭时辩称:被告***代表被告中禹兴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职务行为,被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仅系案涉工程的引荐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中禹兴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2885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
3、货单原件四张。拟证明出具欠条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材料,下欠货款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中禹兴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5、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中禹兴公司承建万源市丝罗乡邓徐坝村社道公路改建工程的事实。
6、供货表两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详情。
7、本院(2019)川1781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670元的事实。
8、转账凭证四张。拟证明被告中禹兴公司向原告转款37.5万支付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中禹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欠条系被告***一人书写,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中禹兴公司亦未授权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及对外结算,故该欠条对被告中禹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该欠条的备注亦载明若有误可重新计算,即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并不准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四份货单无法看出收货单位,未标明单价,签字的人员与公司无关,且被告中禹兴公司未加盖印章,故该货单无法证明被告中禹兴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水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送货单无被告中禹兴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且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匹配;证据7无异议,但被告中禹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中禹兴公司系受被告***、***委托代为向原告付款,故被告***、***应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依据仅是一张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无送货或供货原始凭证作为支撑,无法确认货款的真实性及供货数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8无异议;证据6本人签字部分属实,其余部分有一定误差;证据7的保全费不应由自己负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自书的工程款明细一份。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份。
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禹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被告自书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8的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禹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被告***签字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未签字部分,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万源市丝罗乡人民政府签订《万源市农村公路扶贫建设项目丝罗乡邓徐坝村(兰草溪—黄家坪)社道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万源市丝罗乡邓徐坝村(兰草溪—黄家坪)社道公路改建工程。后经被告***介绍,被告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因施工需要,与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程供应水泥等建材。后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依约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中禹兴公司出具水泥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中禹兴公司亦多次通过公对公方式向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转账支付款项,转账记录均备注:万源邓徐坝村社道公路改建工程水泥款。2018年4月15日,经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者马德成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水泥及运输费用)金额172885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整),此款用于万源市丝罗乡邓徐坝村村道公路硬化工程。此款于2018年5月18日前付(60%),如若2018年7月18日尾款未付清,向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支付5000元违约金。欠款人: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办人:***(出入账有误,可从新计算),2018/4/18”。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于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2日向被告供应四车水泥共计87吨,水泥产品型号为PC32.5R,被告***在四张交货单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自认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供应的水泥款38000元。原告与被告***确认,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22日,型号为PC32.5R的水泥单价为485元/吨。
同时查明,被告***非被告中禹兴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其负责垫付,所需设备由其负责租赁,被告中禹兴公司在扣除管理费、个税、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川1781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中禹兴公司在四川省万源市丝罗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应收的邓徐坝村村道公路工程款23万元。案件申请费1670元,由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被告中禹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欠款的履行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关于下欠水泥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被告***与被告中禹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中禹兴公司陈述,其与发包人万源市丝罗乡人民政府签订中标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该陈述与被告***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一致,亦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故被告关于其系被告中禹兴公司的聘用人员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被告***并非被告中禹兴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其负责垫付,所需设备由其负责租赁,被告***还需向被告中禹兴公司上缴管理费等事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中禹兴公司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案涉买卖合同欠款的履行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并非被告中禹兴公司的员工,亦未得到被告中禹兴公司的授权,其以被告中禹兴公司项目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时,实施了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但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基于被告***系被告中禹兴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而向案涉工程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告多次向中禹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中禹兴公司亦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中禹兴公司对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应当知晓,被告中禹兴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禹兴公司建立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中禹兴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中禹兴公司关于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禹兴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而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该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对此被告中禹兴公司与被告***均应明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禹兴公司、***连带清偿案涉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下欠水泥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下欠水泥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诉讼中,被告***对其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条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同时提交了被告***签字的供货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再次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原告诉称其供应量为133吨,但仅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87吨交货单予以佐证,其余46吨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自书的供货明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量为87吨,参考原告与被告***确认的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22日型号为PC32.5R的水泥485元/吨的单价,原告供应的87吨PC32.5R的水泥款为42195元(87吨×485元/吨),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38000元,该87吨下欠的水泥款应为4195元。故被告下欠水泥款应为177080元(172885元+4195元)。其次,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如若2018年7月18日尾款未付清,向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支付5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二者功能相同、目标一致,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禹兴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水泥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应水泥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欠水泥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禹兴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177080元为准。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案涉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亦应就案涉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保全费1670元,本院(2019)川1781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已确定由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负担,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水泥款17708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源市德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四川中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永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詹文丹
书 记 员 杨 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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