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02民初6561号
原告:湖州市南浔电气设备配套厂,住所地:南浔古娄港村古英公路西侧。
投资人:姚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常溪村。
法定代表人:范卫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半岛领邸**梅州路11,****。
法定代表人:周亮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州市南浔电气设备配套厂与被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市南浔电气设备配套厂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南浔电气设备配套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市南浔电气设备配套厂撤回对被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南太湖水上运动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666元,减半收取2333元,由原告湖州市南浔电气设备配套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