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环渚工业园区福莱福路******。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常溪村div>
法定代表人:范卫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鉴于上诉人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未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 炯
审 判 员 沈 杰
审 判 员 朱 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寅
书 记 员 吴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