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1488号
原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常溪村。
法定代表人:范卫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法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环渚工业园区福莱福路******。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上海申浩(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25日、6月23日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法金、陈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湖州澳洋康复医院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主楼、辅楼外立面改造,合同中分别约定质量为合格、采用总价下浮费率的形式,工程合同价为300万,并约定相应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审计结算时间为被告方收到结算材料后56天审核结束,否则视为发包人方默认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决算。2017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湖州澳洋康复医院内部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工程的内部装修,(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合同约定质量为合格,约定以固定单价形式,工程合同价为1250万,并约定相应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审计结算时间为被告方收到结算材料后3个月内审核结束,否则视为发包人方默认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决算。工程在2017年11月9日和2018年5月9日完工后,被告组织各方进行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达到合同约定要求。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全套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方一直拖延,不予办理审核工作,且不按照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多次催促无效,在2020年1月13日委托律师发函催款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被告故意不予完成竣工结算审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4834492元;违约金2623400元,需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17457892元;二、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自2019年3月13日-2019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175238元,(以8363777计算为基数,按利率4.75%),自2019年5月12日-2019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63321元,(以4817609元计算为基数,按利率4.75%)。此项合计利息238559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13181386元为基数,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未交付图纸,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错误较多,经2019年5月16日勘察,确认需要补充资料。
原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立面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工程价、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的约定的事实。
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份,证明外立面改造、室内装修工程分别于2018年5月9日、2017年1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签字盖章认定工程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事实。
证据3:工程结算书二份,证明外立面改造工程结算总金额12093589元、室内装修结算总金额2096850元的事实。
证据4:澳洋收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227600元的事实。
证据5: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9年12月28日发函催促被告出具结算报告并催款的事实。
证据6:工程结算资料送交签收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17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
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审计后再付款;证据2未经被告确认;证据3签收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并非最终付款依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5被告未收到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审计资料不完整,无法完成审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记录表二份,证明原告应进一步补充审计资料的事实。
证据2:审计联系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完成审计初稿的事实。
证据3:征用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1月24日之后,被告医院被政府征用,导致无法完成审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勘察过,无法证明原告须补充资料,且原告曾于2019年7月23日再次提交了竣工图;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审计并未完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政府征用不影响审计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相关资料对案涉工程委托审计,以明确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能否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审计。因被告逾期未缴纳审计费用,该审计未能完成。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但案涉两工程经监理单位湖州辰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意见均为合格,且被告在竣工验收后并未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虽未经被告确认且未经审计,但结合证据6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委托审计但未向本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交纳审计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关于“发包人逾期未予办理结算审核的,承包人可视其已默认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的约定,根据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5送达至被告的证据,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医院被政府征用的事实,但对于该征用行为是否影响审计,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湖州澳洋康复医院外立面改造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暂估为3000000元,按竣工结算审定结果作为最终工程造价支付依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合格及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组织开展工程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向承包人发出核对的书面通知,整体审计工作计划3个月内完成;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在发包人指定的时限内进行核对,否则引起的结算延误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逾期未予办理结算审核的,承包人可视其已默认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到该分项已完成工作量产值的50%,改造及其他改造工作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支付到该分项工程75%(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全部支付),余款待经有关部门审计批准后60天内(除预留房屋保修款5%外)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在30天内的,按每天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按30天内违约金的1.2倍支付应付款项违约金,工期按逾期支付天数相应顺延。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湖州澳洋康复医院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2500000元;付款周期为完成总工程量60%的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成施工人员撤场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审计结束医院通过验收开业后付至审定价的95%(含预付款),余款作为质量保修服务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在办理好工程交接手续、工程备案完成(若有)及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后15天内付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合格及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组织开展工程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向承包人发出核对的书面通知,整体审计工作计划60天内完成;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在发包人指定的时限内进行核对,否则引起的结算延误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逾期未予办理结算审核的,承包人可视其已默认承包人所提交的竣工结算;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在30天内的,按每天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按30天内违约金的1.2倍支付应付款项违约金,工期按逾期支付天数相应顺延。2017年11月9日,装修工程经监理单位湖州辰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后出具“合格”的监理意见,2018年5月9日,外立面工程经监理单位湖州辰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后出具“合格”的监理意见。2019年1月17日,原告将外立面改造、加层、室外工程及安装的工程结算书、联系单签证单及会议纪要各2套、精装修及安装工程结算书、联系单签证单及会议纪要2套、竣工图电子版1套、工程承包合同2本交付给被告。被告委托苏州涵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项审计未完成。2020年7月22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因被告在审计费用付款期内未能交纳审计费用,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退回了该项审计委托。现原告以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就外立面改造工程向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款数额为12093589元,就室内装修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款数额为20968503元,合计3306209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22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由于被告在原告送交审计资料后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计,亦未能证明原告送交的审计资料存在无法完成审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照其向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均系由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而产生,原告应当择一主张,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对违约金核定如下: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并未对案涉两个工程作区分,则已支付的18227600元应当根据两个工程在暂扣5%的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数额比例予以分配,即外立面改造部分已支付数额为12093589÷(33062092×0.95)×18227600=7018281元,未支付款项在2020年5月9日前为4470628.55元,在2020年5月9日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为5075308元,室内装修部分已支付数额为18227600-7018281=11209319元,未支付款项在2019年11月9日前为8710758.85元,在2019年11月9日工程质保期届满后为9759184元;二、外立面改造构成部分的违约金。该款的付款期限按照“原告2019年1月17日送交审计资料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在审计批准后60天内支付至95%”的约定推算,应当为2019年6月16日。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2019年6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则截止两年质保期届满的2020年5月9日,应为4470628.55元×5÷10000×30天+4470628.55元×6÷10000×298天=866407.81元。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75308元-4470628.55元)×5÷10000×30天+4470628.55元×6÷10000×30天+5075308×6÷10000×155天=561545.15元。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0753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室内装修工程部分的违约金。该款的付款期限按照“双方结算后的15天内支付至95%”推算。如此该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当为原告送交审计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计后的第15天,即2019年4月2日。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2019年4月2日至5月1日期间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9年5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则截止两年质保期届满的2019年11月9日,应为8710758.85元×5÷10000×30天+8710758.85元×6÷10000×161天=972120.69元。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的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759184元-8710758.85元)×5÷10000×30天+8710758.85元×6÷10000×30天+9759184元×6÷10000×336天=2139971.53元。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975918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4834492元,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4540045.18元,并支付以14834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34492元,支付违约金4540045.18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8344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浙江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979元,减半收取63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8990元,由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