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16497号
原告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74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和2月14日,原告分别出售给被告价值47500元和78800元的设备,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称待资金充裕后支付上述货款并于收货当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中,2015年1月31日欠条载明:今欠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47500.00),郑州安之威科技有限公司,***,138××××3205,2015.1.31;2015年2月14日欠条载明:今欠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柒万捌仟捌佰元整(¥78800.00),***,138××××3205,2015.2.14。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欠款,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300元及自欠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22日利息为19571.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47500.00),郑州安之威科技有限公司***,138××××3205,2015.1.31”。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柒万捌仟捌佰元整(¥78800.00),***,138××××3205,2015.2.14”。2017年1月13日,被告分别在上述两张欠条左侧空白处签名确认。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款1263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予以印证,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对上述欠款的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本院自2018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26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8.5元,由被告负担1393元,由原告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房舒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