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12436号
原告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和11月26日,原告分别出售给被告价值3340元和140元的监控设备,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称待资金充裕后支付上述货款但一直未兑现。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货款(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叁仟肆佰捌拾元整,9月20前结清,郑州,***,2016.8.31”。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0元及自欠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22日利息为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单二份;
2、《欠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价款共计3480元。
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的)叁仟肆佰捌拾元整,9月20日前完清。郑州孟战江,2016.8.31”。
2018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欠原告货款3480元未付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8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思田科贸有限公司货款3480元及利息(利息以3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