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诚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行云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坪东路分公司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02055号
原告:重庆行*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户外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锦橙路5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4146-3。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坪东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南坪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161-2。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54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诚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59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7号第7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63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户外公司诉被告永辉南坪分公司、被告永辉公司、被告诚邦公司、被告兴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和李某、被告永辉南坪分公司及被告永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诚邦公司及被告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户外公司诉称:行*户外公司承租了诚邦公司拥有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37号第3层两间房屋作为仓库,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行*户外公司自2010年1月开始使用该库房。两间库房皆位于被告永辉南坪分公司店面楼下。其中一间库房楼上长期向下渗水,致行*户外公司的库房及其天花板长期积水,库房内非常潮湿,致库房内的行*户外公司的衣服、鞋帽、袜子等货物严重发霉。另外一间库房的上方永辉南坪分公司的排水管于2010年7月30日、8月5日和11月8日三次漏水,污水流入库房,致库内货物和办公用品大量渗水。行*户外公司两间库房的损失共计728260.27元。原告认为,永辉南坪分公司作为永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与永辉公司共同承担给行*户外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诚邦公司作为永辉南坪分公司租赁房屋的业主,兴邦公司作为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永辉南坪分公司和永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上述损失。
被告永辉南坪分公司辩称:我司于2007年12月承租兴邦公司房屋,原告行*户外公司于2009年12月承租的库房。原告所称的长期漏水,而永辉南坪分公司没有整改,这不是事实。因为该库房无相关通风设置,致货物发霉,且货物发霉是多方面原因,与我司无关。我司承租在前,原告承租在后,其应当自行采取相关措施防范。排水管漏水情况是事实,但不是我司造成的,是因为排水管底盘脱落,而脱落原因不清楚,但位置属原告所称范围,原告自己亦未尽管理责任。我司在事情发生后对货品进行了搬运,而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所述的损失不实,8月5日发生的漏水与7月30日漏水的位置不一致,当时仅损失几双鞋子,价值两千余元,对此派出所有询问调查。11月份并未发生漏水事故。7月30日发生漏水后,底盖脱落,我司及时处置,将底盖旋上。这次漏水大多只是纸箱打湿,物品并无损坏,只有少量物品受损无法处理,且原告还阻止我方的防止损失扩大行为。截至目前,我方未给与原告任何赔偿。
被告永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永辉南坪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诚邦公司辩称:我方将房屋租给永辉南坪分公司和原告,房屋本身是完好的,而原告以侵权诉至法院,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有关漏水及损失情况,我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永辉南坪分公司一致。
被告兴邦公司辩称:我司接受了诚邦公司的委托,对其租予永辉南坪分公司和原告的房屋进行管理。作为物业管理方,我司履行了相关管理职责,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行*户外公司承租了诚邦公司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37号第3层两间房屋作为仓库,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4日,行*户外公司自2010年1月开始使用该库房。两间库房皆位于永辉南坪分公司店面楼下。2010年7月30日、8月5日和11月8日,永辉南坪分公司其中一个店面排水管道底盖脱落,污水流入行*户外公司库房内,造成行*户外公司其中一仓库内货物和办公用品受损。2010年8月1日、8月6日、11月8日,永辉南坪分公司员工***和**分别在三次货物损失数量清单签字认可。2011年7月15日,经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评估,三次漏水共造成行*户外公司损失74923元(未受损前鉴定价值70098元+1462元+10550元-受损后鉴定价值6024元-129元-1034元)。
位于永辉南坪分公司楼下的行*户外公司的另一库房顶部局部有水珠,该库房的物品因发霉而遭受损坏。
行*户外公司在2011年初,自行将仓库内的货物搬到江北区一库房内;2011年7月15日,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库房内的发霉货物进行鉴定,损失为314013元(未受损前鉴定价值173482元+171701元-受损后鉴定价值15509元-15661元)。行*户外公司垫付了在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永辉南坪分公司店面及行*户外公司的讼争所涉的两间库房,均系诚邦公司所有。2008年7月10日与2009年12月11日,诚邦公司分别与永辉公司及行*户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委托兴邦公司对前述物业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漏水致损清单,照片,进货发票,价格清单,资产司法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永辉南坪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未对其店面中的排水管道进行妥善维护,造成排水管底盖脱落,污水流入行*户外公司库房,致使行*户外公司货物三次受损,故永辉南坪分公司对行*户外公司损失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漏水事件发生后,行*户外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行*户外公司另一库房损失,尽管行*户外公司提交的财物发霉的证据能够证实物品损失确有发生,但不能证明证明该损失系由永辉南坪分公司造成,且永辉南坪分公司租赁诚邦公司房屋在前,行*户外公司租赁房屋在后,行*户外公司在租赁房屋时应当对该库房上方有永辉南坪分公司店面是否适合货品存放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在发现货物可能因潮湿受损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而行*户外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且在受损物品范围没有确定之前,自行将其转运到其它仓库,致受损物品的客观性存在疑问。被告永辉南坪分公司、永辉公司、诚邦公司、兴邦公司对*户外公司物品发霉受损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诚邦公司作为永辉南坪分公司店面的实际所有人,根据其与永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双方明确约定永辉公司可根据超市需要自行设计进行装修,装修方案不得破坏租赁物业的立体结构,租赁物业内的附属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及费用由永辉公司负责。本案中,诚邦公司依约定将相关房屋交付永辉公司,对于漏水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对行*户外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兴邦公司作为诚邦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行使与诚邦公司相同的权利,对于漏水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对行*户外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重庆行*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扩大的诉讼请求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坪东路分公司、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赔偿重庆行*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因漏水事故产生的损失、鉴定费共计7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重庆行*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重庆行*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承担6082元(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重庆行*户外运动有限公司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全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何有英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