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15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416023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翔,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臣,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北惠路。
法定代表人:韩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7500万元;二、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774817元;三、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向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生产线,由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进行拆除和运输,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24764元直接支付给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在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1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山区××道××道××西南侧(权证号:苏(2××8)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022471、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619、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621、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707)四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已对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保险、股票、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1月17日,1月26日两次至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北惠路进行了现场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2年1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生产线开始自行拆除和运输。
五、因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1日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金钱执行标的为7699581元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姚震宇
审 判 员 刘晓伟
审 判 员 朱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兰栓
书 记 员 于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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