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嵩县瑞洛安装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益铭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瑞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县城伊东新区金山水岸花园******房。
法定代表人:许红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慧,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益铭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江苏明珠世贸商城**116(7)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东路**v>
法定代表人:张辉。
原审第三人:雷希忠,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上诉人嵩县瑞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益铭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雷希忠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11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嵩县瑞洛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嵩县瑞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嵩县县城伊东新区金山水岸花园******房,故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一审被告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仅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下级纠纷类型中有规定,被上诉人所诉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从形式上看,被告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无需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首先,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过程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者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中,根据**、盐城市益铭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设备安装合同》等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故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苏州天成涂装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其住所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嵩县瑞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侯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