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鑫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同兴,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实诚,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温莎王朝**楼。
法定代表人:李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济凌,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姬同兴、韩实诚、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韩实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被上诉人凯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济凌到庭参加诉讼,姬同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劳动报酬13000元,姬同兴、韩实诚、凯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姬同兴、韩实诚、凯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凯德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给韩实诚,韩实诚又将工程转包姬同兴,姬同兴再次将工程包给***。而一审判决依据凯德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认定韩实诚是受凯德建筑公司委托,代表凯德建筑公司与姬同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实际状况不相符。韩实诚与姬同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且双方转账记录及与其它工程队结账均是韩实诚个人账户转出。若韩实诚是委托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以凯德公司名义签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作为认定非法转包的法律依据。凯德建筑公司未给韩实诚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工资和补偿养老保险关系,故不能依据委托书认定其系职务行为,并且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凯德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认为应该给***工资,但姬同兴没有给钱,因此***也没给***钱。
韩实诚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与韩实诚之间没有雇佣关系。韩实诚已经代表凯德建筑公司与姬同兴进行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凯德建筑公司之间与韩实诚之间是转包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凯德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凯德建筑公司没有对应的法律关系,凯德建筑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款项,不能再重复支付,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0日,凯德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委托韩实诚作为公司代理人负责获××县××西村安置联建小区工程(项目名称)的合同签订、具体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2018年9月22日,韩实诚代表凯德建筑公司与姬同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姬同兴承包了获××县××西村安置联建小区6#楼的劳务工程。2018年12月18日韩实诚再次代表凯德建筑公司与姬同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姬同兴承包了获××县××西村安置联建小区8#、9#楼的劳务工程,之后姬同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6月1日***给***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亢西工地6#楼欠砌砖工人***工资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证明人***2019年6月1日”,庭审中,***认可该证明条证明的内容,是其尚欠***工资款13000元。***于2019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姬同兴、韩实诚、凯德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款13000元。另查明,凯德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姬同兴承包费,且已超额支付了91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雇佣***在获××县××西村安置联建小区工程干活,并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工资款13000元。***请求***支付工资款1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姬同兴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对***的工资款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凯德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姬同兴的劳务承包费,且已多支付91733元,姬同兴也予以认可,***请求韩实诚、凯德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3000元;二、姬同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姬同兴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凯德建筑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姬同兴,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凯德建筑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韩实诚,***要求韩实诚承担支付工资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姬同兴、被上诉人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姬同兴、被上诉人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国飞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嘉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