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4民初150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鑫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韩实诚,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温莎王朝**楼。
法定代表人:李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原告***诉被告***、韩实诚、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凯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被告韩实诚、林州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被告韩实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承包获嘉县亢村镇亢西村社区木工的工程,上述工程由***与韩实诚签订承包合同。韩实诚借用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亢西村实际承包,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现在验收合格,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剩余32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方擅自出借自己的资质给他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平判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600元。(要求被告***、韩实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实诚、林州凯德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韩实诚、被告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是***所起诉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依法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不存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被告韩实诚在原告所诉的涉及的建设工程中,系林州凯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行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韩实诚实际并未承建该工程,也没有与任何人、任何单位签订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只是代表林州凯德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此韩实诚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林州凯德公司已经将***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因此原告所起诉的要求韩实诚与***之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林州凯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韩实诚、林州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条一份。
被告韩实诚、林州凯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林州凯德公司向韩实诚出具的委托书,委托韩实诚全权负责亢西村安置联建小区建设工程,因此韩实诚的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2、林州凯德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单,并且由监理方、发包方共同参与签订的,证明***所干的所有工程款是1615267元,确认已付给***工程款1707000元,多付了工程款91733元,林州凯德公司保留向***追偿的权利与本案无关。3、林州凯德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等人的所有收据,总共支付他工程款1707000元,证明相关款项已经清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9)豫0724民初150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0日,被告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委托被告韩实诚作为公司代理人负责获嘉县亢西村安置联建小区工程(项目名称)签订合同、具体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2018年9月22日,被告韩实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城:获嘉县亢西村安置联建小区6#楼;二、工程地点:获嘉县亢西村;三、工程内容:建筑面积6#楼约6475.235㎡。四、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人工配合基槽开挖、钎探、垫层施工、室外散水、坡道及台阶、楼梯(楼梯间地面及踏步)、垫层找平、防水保护层、基础结构、基础周围的土方回填、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含落水斗、雨水管安装等全部内容,除防水层外)、砌筑工程、墙体抹灰工程等。八、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价款:6#楼,劳务承揽单价:225元/建筑平方米(大写:贰佰贰拾伍元/建筑平方米),建筑面积约6475.235㎡,承揽工程价为1456927.875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结算。九、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本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依据乙方施工进度结算,主体结构分基础、二层、四层、七层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报告,经甲方项目管理人员审核签认后作为劳务价款结算依据等。”
2018年12月18日,被告韩实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城:获嘉县亢西村安置联建小区;二、工程地点:获嘉县亢西村;三、工程内容:建筑面积:8#、9#、大门楼约:1961.24㎡。四、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人工配合基槽开挖、钎探、垫层施工、室外散水、坡道及台阶、楼梯(楼梯间地面及踏步)、垫层找平、防水保护层、基础结构、基础周围的土方回填、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含落水斗、雨水管安装等全部内容,除防水层外)、砌筑工程、墙体抹灰工程等。八、土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价款:8#、9#、大门楼,劳务承揽单价:310元/建筑平方米(大写:叁佰壹拾元/建筑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961.24㎡,承揽工程价为607984.4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结算。九、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本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依据乙方施工进度结算,主体结构分一、二层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施工(甲方验收合格)工程量报告,经甲方项目管理人员审核签认后作为劳务价款结算依据等。”
施工过程中,被告林州凯德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工人向林州凯德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取到亢西联建小区6#楼工人工资款陆万元整(¥60000元)代班长:秦体国木工班长:姬永中砌墙班长:范元亮***2018.10.26今取到亢西联建小区6#楼工人工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总负责:***代班长:秦体国砌墙班长:范元亮木工班长:姬永中2018.11.7今取到亢西联建小区6#楼工人工资款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秦体国范元亮***姬永中2018.11.11今取到亢西联建小区6#楼工人工资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秦体国***姬永中2018.12.4今取到六西联建小区6#楼工人工资款(289000元)贰拾捌万玖千元整秦体国姬永中***2019.1.4今取到亢西联建小区工人工资款叁拾万元整(¥300000)***秦体国姬永中2019年1月19日今取到亢西联建小区工人工资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姬永中秦体国2019年1月31号今借到韩实诚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秦体国2019年2月1号今取到亢西联建小区工人工资款柒万元整(¥70000元)***秦体国2019年4月24号付给马勇、增强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2019年4月24号今取到亢西联建小区6#楼、门面房工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9年5月6号今取到亢西联建小区6#楼、门面房工资款叁万元整(¥30000元)***2019年5月2号
2019年5月11号代付外粉贰万元整(¥20000元)***2019年5月11号代付内粉叁万元整(¥30000元)***以上总共付给***6#、8#、9#门面房总工程量的全部工资款计壹佰柒拾万柒仟元整(¥1707000元)。”
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载明:“亢西工地六号楼欠***工程款(木工)叁万贰仟陆佰元正(32600)元正证明人:***2019年2月。”
2019年7月31日,监理单位:河南省宏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河南福联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对获嘉县亢西村安置联建小区6#楼工程量主体工程、抹灰工程,8#、9#大门工程量作了结算,总结:1、6#楼、8#、9#大门应付工程款:1127939元6#楼+487328元8#、9#大门=1615267元;2、6#楼、8#、9#大门已付工程款1707000元;3、多付工程款:1707000元已付工程款-1615267元6#楼、8#、9#大门应付工程款=91733元多付工程款。被告***在结算单上书写:以上所付工程款和工程量属实***2019年7月31日。
2019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600元。(要求被告***、韩实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韩实诚、林州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时称: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承包获嘉县亢村镇亢西村社区木工的工程,上述工程由***与韩实诚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庭审,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是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条据,对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该条据的内容及庭审情况,结合原告起诉书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承包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的木工所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款欠款证明,该证明条据载明了欠款的具体数额和案涉工程的项目名称,结合被告***与被告韩实诚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32600元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韩实诚与被告林州凯德公司存在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和项目管理方面的委托代理关系,且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日常事务管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韩实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实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林州凯德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林州凯德公司提供了与***进行结算、并已全部支付工程施工价款的结算单,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出庭和给予新的举证期限问题,因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时,已给予原告一定的举证期限,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在庭审开始时也未能递交证人出庭申请,同时对证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均不知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和“新的证据”情形,加之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