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5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浮林,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元区***朝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上诉人浮林因与被上诉人***、***、***、**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浮林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凯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浮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浮林劳动报酬21000元,***、***、凯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凯德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再次将工程包给***。而一审判决依据凯德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认定***是受凯德建筑公司委托,代表凯德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与实际状况不相符。***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且双方转账记录及与其它工程队结账均是***个人账户转出。若***是委托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以凯德公司名义签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作为认定非法转包的法律依据。凯德建筑公司未给***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工资和补偿养老保险关系,故不能依据委托书认定其系职务行为,并且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凯德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认为应该给***工资,但***没有给钱,因此***也没给***钱。
***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上诉人浮林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已经代表凯德建筑公司与***进行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凯德建筑公司之间与***之间是转包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凯德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凯德建筑公司没有对应的法律关系,凯德建筑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款项,不能再重复支付,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10日,凯德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负责获××县××西村安置联建小区工程(项目名称)的合同签订、具体施工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2018年9月22日,***代表凯德建筑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获××县××西村安置联建小区6#楼的劳务工程。2018年12月18日***再次代表凯德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获××县××西村安置联建小区8#、9#楼的劳务工程,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雇佣浮林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6月1日***给浮林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亢西工地6#楼欠砌砖工人浮林工资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证明人***2019年6月1日”,庭审中,***认可该证明条证明的内容,是其尚欠浮林工资款21000元。浮林于2019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凯德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款21000元。另查明,凯德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承包费,且已超额支付了91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雇佣浮林在获××县××西村安置联建小区工程干活,并给浮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工资款21000元。浮林请求***支付工资款2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对浮林的工资款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凯德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的劳务承包费,且已多支付91733元,***也予以认可,浮林请求***、凯德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浮林工资款21000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凯德建筑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承担清偿拖欠浮林工资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凯德建筑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浮林要求***承担支付工资款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浮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上诉人**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