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再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金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5086号
原告:江苏再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70326010J,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人武部西侧、百年阳光小区商铺西南角一楼。
法定代表人:肖爱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陈娟,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金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322MA1UR7HF34,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颜集镇堰下村新宅组2号。
法定代表人:姜龙,经理。
被告:沭阳县洪良花木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NKGHG1L,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巴房村潼颜路永安驾校东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鲍洪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良,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裕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MQGC43H,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工业园区5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汤伟健,总经理。
原告江苏再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宸公司)与被告宿迁金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沭阳县洪良花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洪良花木)、第三人江苏裕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被告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龙、洪良花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裕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再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腾公司、洪良花木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10万元;2.判令被告金腾公司承担违约金12.70万元(63.50万元×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告和金腾公司签订《百年阳光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腾公司承包绿化设计图中全部绿化工程并负责施工,合同造价63.50万元,施工期30天,工程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如因金腾公司未能达到本合同要求,原告需要另行委托的,金腾公司赔偿该损失,另承担工程总价款20%违约金。2019年4月28日金腾公司将苗木运至现场并进行栽种,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计49.30万元。201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一年养护时间。2019年12月5日,盱眙县园林管理中心出具了盱眙县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巡查整改通知书,要求金腾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前整改到位,但金腾公司没有按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2020年1月19日原告明确告知金腾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验收。2020年3月原告与洪良花木签订《百年阳光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4.50万元,内容为对前期工程验收中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工程范围包括停车位香樟更换、停车位植草砖种植草坪,小区内个别樱花、丁香、桂花、小叶女贞球等按照图纸要求更换,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规程、标准及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满足建设单位相关规划及其他盱眙相关绿化要求。但洪良花木整改工程未达到验收要求。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裕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裕安公司承包百年阳光小区绿化整改及验收工程,总工程款为24万元,2020年11月30日盱眙县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出具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综上,因金腾公司、洪良花木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工程,造成原告多支付22.10万元费用,经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支付了49.30万元。对原告诉求我有异议,施工过程中原告的监理一直在现场进行了监督并及时验收签字确认。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要求我更换香樟树,我公司没有同意,理由是为什么树苗拉来时不让换?后期剩余的工程款原告没有及时给付,我公司索要未果,当时只好认倒霉。对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有异议,我公司根本就未违约,也不认可原告找别人做,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被告洪良花木辩称,1.原告和金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不清楚,后期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是法律规定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要求我方与金腾公司共同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对我方的诉讼,因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恳请驳回起诉。如原告另案起诉,我方则另行答辩。
第三人裕安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原告和金腾公司签订《百年阳光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再宸公司,乙方金腾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绿化设计图纸中的全部绿化工程(包括变更联系单),并负责对施工图进行合理的深化设计。绿化部分:绿化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项目,甲方负责土方进行初整形,乙方负责精整形(达到理想效果)、造型堆坡,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种植(移栽)、草坪铺设、灌溉及一年期养护。粗犷回填土方已由甲方施工,乙方应在回填时有技术员现场指挥、积极配合。景观面积:按图纸实际情况计算。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实行施工总承包(即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施工及成品保护等)。工期30天(具体以联系签证为准),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63.50万元;第六条工程质量约定工程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规程、标准及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满足建设单位相应规划及其他盱眙相关绿化要求;乙方必须精心组织施工……进场的所有苗木生长要健壮、树冠优美、带合格泥球……,乔木固定采用井架支撑的形式;苗木一次成活率不低于98%……;工程出现沉降,草坪出现积水、不平整等现象的……乙方应无条件进行整改……。第七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量按实结算……。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方部分苗木运到现场,预付总工程造价的30%,计19.05万元;施工方把车位周围的大树全做完付总造价的10%即6.35万元;经甲方确认的绿化全部种植完成14日内付总造价的40%,计25.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竣工资料、验收合格证书……付至总价90%;剩余10%为验收后的第一个夏至付5%,另5%至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14日支付。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引起工期延误,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工期索赔,每延期一天承担1000元违约责任;延误工期超过10天以上的,每延期一天按3000元承担违约责任……。第9项约定:对于乙方未能达成本合同导致甲方需另行委托的,乙方应承担这部分损失。合同签订后,金腾公司根据原告通知于2019年4月28日将苗木运至施工现场并组织人员栽种,原告当日支付18.05万元款项。2019年4月30日盱眙县园林管理中心根据巡查情况出具了盱眙县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巡查整改通知书,明确香樟树种植不符合图纸要求,冠幅达不到合同的要求,要求更换不合格的花木,在后期绿化过程中,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该通知书由金腾公司签收并组织整改。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金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一年养护时间。这期间,原告根据施工进程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7月16日、9月1日、9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11.375万元、1.875万元、3万元。2019年7月6日金腾公司完成苗木的栽种,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对部分项目内容进行返修。2019年10月22日、12月5日,原告根据盱眙县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巡查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对香樟种植达不到要求等问题要求重新栽种,金腾公司对此有异议,双方进行了沟通无果,原告也拒绝支付金腾公司剩余工程款。
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洪良花木签订了《百年阳光小区绿化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14.5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对上述工程验收中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包括停车位香樟更换、停车位植草砖种植草坪,小区内个别樱花、丁香、桂花、小叶女贞球等按照图纸要求更换;第六条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规程、标准及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满足建设单位相关规划及其他盱眙相关绿化要求。合同签订后,洪良花木根据约定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洪良花木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在原来的价格基础上增加工程款0.70万元,更换苗木树木见清单,其他条款不变。原告根据施工进度于2020年3月17日、5月22日向洪良花木分别付款5万元、7.30万元,计12.30万元。2020年9月1日,原告向洪良花木发出进度函,要求洪良花木整改,洪良花木对此有异议,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洪良花木发出绿化工程整改函,函中要求洪良花木两日内确认是否继续履行苗木清运问题,否则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裕安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裕安公司承包百年阳光小区绿化整改及验收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4万元,2020年11月30日盱眙县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出具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事后,原告与金腾公司、洪良花木商谈工程结算事宜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0日签订的《百年阳光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6月19日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5份、整改通知书2份、2019年12月5日通知函,2020年3月签订《百年阳光小区绿化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份、2020年9月1日绿化工程进度函、2020年10月12日绿化工程整改函,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2020年11月30日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按总工程款63.50万元百分之二十要求金腾公司承担违约金12.70万元,金腾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陈述金腾公司存在合同约定违约的事实进行举证,未就自己分别与金腾公司、洪良花木签订整改合同中权利义务存在关联进行举证。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坚持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金腾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承建原告涉案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均负有责任。从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看,原告与金腾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金腾公司为原告工程提供绿化设计、施工和一定期间的养护服务,承包方式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施工及成品保护等,工期30天,工程总价63.50万元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规程、标准及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满足建设单位相应规划及其他盱眙相关绿化要求……。金腾公司根据施工要求购买相应材料于2019年4月28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及关联单位巡视、督查并于2019年4月30日就存在问题出具了巡查整改通知书,要求金腾公司进行整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分5次支付金腾公司工程款49.30万元,金腾公司于2019年7月上旬完成苗木的栽种,期间根据原告要求对部分项目内容进行返修。2019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关联单位巡查整改通知书要求金腾公司对香樟树种植达不到要求等问题要求重新栽种,金腾公司对此有异议,双方进行了沟通无果,原告也拒绝支付金腾公司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金腾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工程质量约定笼统,即达到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规程、标准及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满足建设单位相应规划及其他盱眙相关绿化要求,而金腾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等关联单位全程巡视、督查,也根据整改通知书进行返修,涉案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上旬结束,后期存在养护管理问题。原告根据关联单位意见于2019年10月22日要求金腾公司对香樟树种植达不到要求等问题要求重新栽种,超出双方合同对工程质量返修的要求。其次,原告在与金腾公司商谈没有结果,也没有结算情况下,与洪良花木签订施工合同,内容是对上述工程验收中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合同总造价14.50万元,虽然合同有约定原告可以享有此项权利,但前后两份合同不是统一主体,内容上也不存在关联,因此原告要求金腾公司、洪良花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洪良花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第三,原告与洪良花木签订施工合同并组织施工后,金腾公司后期无法进行涉案工程绿化养护,原告也拒绝支付金腾公司剩余工程款14.20万元,后期双方商谈没有结果,原告将剩余工程转包洪良花木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价款14.50万元,这说明原告认可金腾公司承包工程量与支付工程款数额基本相当,金腾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当时双方履行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两不找。因此原告以金腾公司存在合同约定违约事实按总工程款63.50万元百分之二十计算承担违约金12.70万元,金腾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陈述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根据自己与裕安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结果要求金腾公司、洪良花木赔偿损失22.10万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坚持本案诉讼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裕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再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江苏再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59)。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芳芳
开户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386869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