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某某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523民初1811号 原告:宜宾某某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宜宾某某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6875.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22年2月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每月3868元,共15个月合计580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0,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价1036875.24元《玻璃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玻璃购销合同》确定的规格,按时将玻璃制品送往宜宾市三江新区“钢猫科技智能装备产业园项目”地,现工程已经全部安装完成。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送往被告处的玻璃制品合计为1036875.24元。2022年1月31日,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已经付款650000元,尚欠货款386875.24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载明。同时自愿承担按月息1%支付欠款的利息;2022年11月21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缴纳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在开庭前找到原告,承诺立即支付30万元,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23)川1523民初8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出尔反尔,拒不支付承诺的款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钢猫需要玻璃,某甲公司要卖玻璃,我只是在中间介绍,这个事情与我没有任何联系,具体的我也不清楚。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以下3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欠条(欠条下面手写的内容包括:备注:①某某玻璃厂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是***本人。),拟证明欠条上涉及的几个工程都是***在做,多个项目合作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936291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欠条及欠款金额,并表示欠条下面手写的内容都是他签的;但提出欠条是在原告安排了20多个人堵在他的厂里两天一夜的情况下要求他写的,书写欠条时罗龙镇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表示,他书写欠条只是证明有欠款这个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书写欠条的法律后果应该具有正确的认识,故该欠条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2.《玻璃购销合同》原件,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因钢猫科技智能装备产业园项目(以下简称“钢猫项目”)签订玻璃购销合同,是***在合同上签的字,是***拿着某甲公司的印章盖的章。***认可在玻璃购销合同上以及整个工程中签有“***”“***”字样的都是他本人签字,但不能证明是他拿某甲公司的章去盖的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合同上某甲公司仅有公司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结合***在合同中“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中删除的部分条款处以“***”签字确认以及欠条下面手写的内容“备注:①某某玻璃厂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是***本人”等情况,对玻璃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汇总表及送货明细原件,拟证明本案欠款的事实。经核对,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汇总表的内容是对欠条上涉及的欠款金额及欠款人员进行分类,分别为“***欠22000元,四川艾帝美、***、***、宜宾贵诚建设欠360430.3元,中环国投建设、***欠386875.24元(本案),宜宾市贵安装饰、***欠款126851.11元,***欠款40132.25元”,总金额为936288.9元;送货明细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宜宾市某某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述称,汇总表上的金额与欠条的金额相差2.1元,是因为找***签欠条的时候有些账目对账金额是按照整数结算的;把某甲公司的名称写成某丙公司的原因是***开始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是以宜宾市某某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签的,后来***换了项目但没有说换公司,原告员工一直按照某丙公司的名义下单供货,后来***才告知钢猫项目是某甲公司的货,并签订了合同,但原告的下单系统无法更改公司名称,只能用某丙公司的名称,可以从某甲公司对应的钢猫项目工地送货单备注来区分,且后期的对账和欠条中对钢猫项目做了区分。***质证称自己没有在现场,没有收货、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对此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在部分送货明细上签字“***”,且汇总表及送货明细原件与***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以下两组证据[1.原告提交的在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23)川1503民初50号(被告***)、(2023)川1503民初761号(被告宜宾市某某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3)川1503民初762号(被告四川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宜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川1503民初760号(被告***)的相关资料;2.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的转账单复印件(送货明细单原件载明的金额扣减某甲公司转账金额后与本案起诉的欠款本金、汇总表金额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钢猫项目欠款金额为386875.24元。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钢猫项目向原告购买玻璃及玻璃计价标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中删除了付款方式逾期责任的部分条款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条款,***在删除部分签上“***确认”字样,并在其中一处签署了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期间,双方对玻璃价格进行调整,***在某甲公司名称下签字确认。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某甲公司分四次向原告转账支付玻璃价款65万元。现被告因钢猫项目尚欠原告玻璃款项386875.24元。2022年1月31日,在南溪区罗龙镇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因与原告的多个合作项目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宜宾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36291.00元(大写:玖拾叁万陆仟贰佰玖拾壹元整)现承诺于2022年2月25日之前归还贰拾万元整,2022年3月25日之前归还贰拾万元整,2022年5月25日之前归还叁拾万元整,剩余贰拾叁万陆仟贰佰玖拾壹元整在2022年6月25日之前归还。若未按时支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和银行资金利息,按银行本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包含但不限制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并手书了包括“备注:①某某玻璃厂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是***本人”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自述案涉工程是***在做,欠款中涉及到的三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都是***签的,***拿对方公司的公章去盖章,***让原告开具哪个单位的发票原告就照做;被告***陈述,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是确认过的。 另查明,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3年1月16日出具准许某乙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由谁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交通费是否应得到支持;3.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如应支持,标准及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玻璃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合同方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但据原告自述,合同是***签订,且***在欠条上手书“备注:①某某玻璃厂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是***本人”等内容,故本院认为,***是《玻璃购销合同》的实际需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即使***不是合同相对方,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之后,原告直接要求***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而***也应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条,那么原告与***就货款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应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86875.2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欠条约定了***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和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欠条约定了“若未按时支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和银行资金利息,按银行本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故***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止时间,因欠条涉及的欠款金额不仅包括本案的货款,还包括其他项目的货款,且约定为分期付款,在不能区分分期付款属于哪一个项目的欠款时,则以最后一次分期付款日期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故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22年6月26日。原告请求从2022年2月起计算15个月的逾期利息,其截止时间为2023年4月30日,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的截止时间,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38687.52元[386875.24元×1%×10个月(取整月计算)]。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某某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86875.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687.52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某某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7.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842.00元,原告宜宾某某节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给胜诉方,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