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03民初3856号
原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市兴国县潋江镇火车站站前东路D03房。
法定代表人:谌忠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至马坪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成,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至马坪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S348祁阳***至冷水滩××公路××施工合同段工程调差金额10851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审计费用。
被告永州市***至马坪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永州市仲裁委员会,原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双方仲裁条款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至马坪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S348祁阳***至冷水滩××公路××施工合同段合同文件》,《招标文件》系《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在《招标文件》中第24.1条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永州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协议,因此本案纠纷原告应该向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凌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游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