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3562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火车站站前东路D03房。
法定代表人:谌忠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闽0702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被告兴国交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闽07民终67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闽0702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应秋,被告兴国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5日、2021年4月12日,本院根据***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冻结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兴国永福支行1510××××5809账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国交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144000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9的11月14日止,共36个月),剩余利息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保证金80万元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均由兴国交通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革诉讼请求为:1.要求兴国交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害228000元[从2016年11月15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即每年利息48000元,每月4000元)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共计57个月]剩余利息从2021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保证金40万元退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均由兴国交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福建省招标与采购网对外发布招标编号为:FZCS招(南)-2016001号招标公告。该公告中记载:开标时间2016年10月10日;招标项目南平市316国道(炉下至成功路段)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已由南发改审批【2015】99号文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南平市江南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设公司);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有效的公路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具备有效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条件;投标保证金80万元,投标保证金必须在2016年10月9日17时前从投标人注册地的投标人基本账户一次性汇达并解入招标人指定银行账号。该公告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说明。***与兴国交通公司得知上述工程信息后,双方口头约定以兴国交通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由***先行垫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若中标,则由***设立的公司即福建省南平市鑫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鑫源公司,原名福建省南平市鑫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兴国交通公司签订正式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的劳务施工由***设立的公司进行施工,兴国交通公司负责管理。2016年10月8日,***委托案外人陈海林将投标金80万元汇入兴国交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2日,该工程开标结果公示,确认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兴国交通公司。中标后兴国交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擅自向业主单位即江南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放弃南平市316国道(炉下至成功路段)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中标函》。后该项工程由第二中标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兴国交通公司放弃中标后,***多次要求兴国交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兴国交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兴国交通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将收到的业主方退还的保证金40万元支付给***,剩余款项双方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兴国交通公司辩称,一、***要求兴国交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诉称的2016年南平市316国道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进行招标,***知悉后与兴国交通公司约定以兴国交通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由***先行垫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若中标则由***设立的公司承包劳务施工的说法不完全符合事实。事实是:***知道招标信息后想与兴国交通公司合作,双方口头商议由兴国交通公司投标,若中标则中标工程由双方共同承建,投标及施工过程所需资金由***承担,施工关系及施工人员由兴国交通公司负责,具体合作承建方式尚未商议确定,待中标后再商议。兴国交通公司与***之间是一种合作合伙关系。2.***诉称兴国交通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11月14日擅自向业主发出弃标函的说法不是事实。兴国交通公司作为外地企业参与南平市的工程投标活动,不了解当地的相应情况,主要由合作单位、个人与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事务进行沟通协调。上述工程的投标事务由***负责实施。开标后,由于投标文件中载明的项目经理张南海突然出现身体不适原因请假,无法按投标承诺要求在项目实施期间任职。该情况告知***后,由***与招标单位协商更换项目经理。但***称无法调整,要求兴国交通公司放弃中标,并明确称其已与相关部门沟通好。兴国交通公司根据***的要求,才出具了放弃中标函,而非***所述的兴国交通公司单方擅自弃标。***诉称放弃中标后多次向兴国交通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说法不是事实,实际是由***负责于当地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向业主单位要求退还保证金均由***负责操作实施。***自己编辑出具了《申请报告》、《信访报告》、《申诉报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说明》等多份文件发给兴国交通公司,称用于退还投标保证金。兴国交通公司也配合***,并根据***的要求,在前述文件上盖章并交付给***,再由***向业主单位江南建设公司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现江南建设公司未向兴国交通公司退还保证金,***要求兴国交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二、***要求兴国交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1.***与兴国交通公司系合伙合作关系,双方对于合作事项即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也没有股份比例的约定。在合作时双方口头商议由***承担投标资金及相应的风险,若在投标过程中遭受损失,应当由***承担,不应由兴国交通公司承担。2.投标保证金尚未退还,业主迟迟不退还保证金是由于***自身工作不力。兴国交通公司已经多次催促***办理,但***没有与江南建设公司沟通协商好,导致投标保证金至今未能退还,责任在于***,***要求兴国交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兴国交通公司与江南建设公司关于退还80万元保证金的纠纷,经仲裁后,江南建设公司已退还40万元,兴国交通公司已于2021年8月18日将该款支付给***。对于另外的40万元保证金属于双方的损失,应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对外发布南平市316国道(炉下至成功路段)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的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主要载明:项目业主和招标人为江南建设公司;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投标人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有效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资质等条件;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投标保证金必须在2016年10月9日17时前从投标人注册地的投标人基本账户一次性汇达并解入招标人指定银行账户,否则其投标担保视为无效。***与兴国交通公司获悉前述招标公告后,商议以兴国交通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由***先行垫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若中标,则由兴国交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投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平鑫源公司(或如兴国交通公司所述,由兴国交通公司与南平鑫源公司合作承建案涉工程);若未中标,则投标保证金退还给***。2016年10月8日,***通过案外人陈海林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转入兴国交通公司的银行账户。次日,兴国交通公司向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同年10月13日,福建招标与采购网发布南平市316国道(炉下至成功路段)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中标公示,兴国交通公司被确定为上述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2016年10月20日,第二中标候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平市延平区交通运输局递交投诉书,投诉兴国交通公司拟派的项目经理张南海的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要求取消兴国交通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16年11月15日,兴国交通公司向江南建设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放弃南平市316国道(炉下至成功路段)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中标的函》,自愿放弃案涉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同年11月21日,江南建设公司回函同意兴国交通公司放弃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请求,并将按照《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对其弃标行为依法作出处置。2017年5月15日,兴国交通公司向江南建设公司出具一份《申请报告》,报告指出,经江南建设公司研究后,已允许兴国交通公司放弃此次中标候选人资格,参与此次项目投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均已全部退回,现请求江南建设公司对兴国交通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给予办理退保手续。2017年6月8日,兴国交通公司根据***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将该《承诺函》交给陈海林。该承诺函载明:“兹有2016年10月8日陈海林汇入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是我公司用于投2016年10月10日开标的南平市316国道(炉下至成功路段)改扩建一期工程B标段的投标保证金,我公司承诺此保证金在南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到我公司账户时,我公司全额退回给陈海林账户。”2017年8月至9月,***通过南平鑫源公司的QQ邮箱将事先拟定的《信访报告》、《申诉报告》、《承诺函》、《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发送给兴国交通公司。前述文件均以兴国交通公司的名义要求江南建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兴国交通公司将前述文件加盖其公司印章后,再由***分别转交给江南建设公司、南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南平市延平区交通运输局。***要求兴国交通公司退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陈海林以***、兴国交通公司尚欠其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由,将***、兴国交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海林与被告***、兴国交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闽07民终9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9月9日根据该调解书的要求向陈海林支付了本金80万元及利息、鉴定费等款项共计931100元。2020年7月2日,兴国交通公司以江南建设公司未退还其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为由,将江南建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闽0702民初3180号民事裁定,认为江南建设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南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且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兴国交通公司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遂驳回了兴国交通公司的起诉。2020年8月12日,兴国交通公司向南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江南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80万元。南平市仲裁委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南仲案字第1-4121号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兴国交通公司的仲裁申请。南平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0)南仲案第1-4121号裁决书,认为兴国交通公司在公示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弃标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南平市江南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信赖利益,其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失,需对未能订立合同的结果承担责任,裁定南平市江南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兴国交通公司投标保证金400000元。江南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将4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兴国交通公司,兴国交通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将该款支付给***。
同时查明,南平鑫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路工程施工等。该公司成立后至2017年8月23日的法定代表人为***,***占公司出资总额的60%。
还查明,***向本院申请冻结兴国交通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向本院交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与兴国交通公司之间约定以兴国交通公司名义投标案涉工程,由***垫付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再进行劳务分包或者合作承建的行为,可以认定***参与了投标,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项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中挂靠借用资质投标违规出借资质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的行为属于借用资质投标,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与兴国交通公司之间约定应属无效,故兴国交通公司应当返还***交纳的800000元投标保证金,扣除其已返还的400000元,兴国交通公司应当返还***交纳的400000元投标保证金。
兴国交通公司在公示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弃标的行为导致保证金损失400000元,该损失系双方共同投标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分担。兴国交通公司无正当理由弃标是造成400000元损失的主要原因,其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参与投标,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兴国交通公司应承担双方总损失的70%,即400000元×70%=280000元,***承担双方总损失的30%,即400000元×30%=120000元。兴国交通公司应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120000元损失,故本院仅支持***主张兴国交通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兴国交通公司提出其系根据***的要求才出具了放弃中标函的抗辩意见,兴国交通公司仅提供其放弃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之后与***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均为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未提供***主动要求放弃中标或同意兴国交通公司放弃中标的证据,而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兴国交通公司未及时向南平市江南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讨投标保证金,也未及时向***返还投标保证金,给***造成了利息损失,兴国交通公司应予赔偿。***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予以支持。因***于2017年6月8日出具《承诺函》,2017年8月至9月,以兴国交通公司的名义提交相应文件要求江南建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其主张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与上述时间节点不符,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以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对***主张利息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因兴国交通公司未向***返还投标保证金引发本案诉讼,故***主张兴国交通公司应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投标保证金6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止,自2021年8月19日起以投标保证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二、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计5040元,由***负担1512元,由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张建敏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国镇
书 记 员 钱安妮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