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732民初2137号
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长冈乡泗望村岭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698482338U。
法定代表人:谢紫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年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红军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746081927W。
法定代表人:谌忠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上伦,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李上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李上伦已经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李上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李上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2元,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
审判员 刘春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