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2民初94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消防特勤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火车站站前东路D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税收及管理费287795元,并承担该款利息约1万元(具体利息数额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判令第三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案外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以上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应以上工程项目经理即第三人***要求,原告作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税收及管理费用共计287795元。2021年8月2日以上公司和被告因以上土石方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逐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21年12月31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73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本案的诉争认为:可另行起诉。判决下达后,原告和第三人***一并到被告处沟通本案诉争。被告虽认可本案事实,但仍不同意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在我公司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中垫付了工程款287795元是事实。二、我公司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垫付款项287795元。
第三人***未作**。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第三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兴国中梁·国宾府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挂靠第三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为被告的项目经理。
施工期间,原告应第三人***要求,为被告垫付以下款项:1.2020年10月10日,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转账代付给***零星工程费12200元(第三人***同日在微信说是12218元,实付12200元)。2.2020年9月27日,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转账代付给***、***、***代付机械台班费共计53077元,包括付给***11300元和4450元、付给***1400元、付给***359**元(转账金额52200元,含另外与本案无关的16273元),2020年9月30日第三人***在微信聊天中提到该款。3.2020年10月10日,通过原告的农业银行卡转账代付给被告公司员工**161000元(2020年9月30日第三人***在微信聊天中已提到该款)。4.2020年9月24日,为被告支付税款33237元(原告主张39000元,证据不足)。以上共计259514元。
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垃圾处理费22500元,因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1月1日承担利息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第三人***、第三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95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四、第三人兴国县交通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五、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