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11民初2221号
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恩州驿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绍振,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拥、董建勋(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院/div>
法定代表人:周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庆,系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暂计算为149000元(租金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拆除塔吊交付原告之日止)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塔吊进出场费共计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塔吊租赁费用7000元/月,塔吊进出场费24000元/台。塔吊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甲方塔吊实际拆除之日止,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塔吊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截止2019年4月26日,共产生租赁费161000元,进出场费24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149000元及进出场费共计17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武陟龙泉湖一号21号楼工程,所以没有使用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设备。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将设备交付给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谈过合作意向,不符合合作方的意图,被告退出了。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塔吊租赁合同一份5页,证明1、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将一台型号为QTZ5008塔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计算方式为每月7000元,塔吊进出场费为24000元;3、租金结算方式及租期结算的约定,设备使用完备双方签订验收单为租期结束;4、被告公司违约金约定为10000元;5、被告嘉邦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并有被告负责人罗正旺签字确认。三、罗正旺出具证明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塔吊设备于2017年3月26日安装完毕,从2017年3月27日起开始计算,并经检验合格由被告投入使用。四、证据照片四张,证明涉案设备目前在武陟龙泉湖一号小区由被告正在使用。五、罗正旺3月24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
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印章真伪需进行核对;第三组证据对罗正旺身份不认可,合格证真实性需调查;第四组证据中有一张照片显示是由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证明不是嘉邦公司施工;第五组证据因对罗正旺身份不认可,对收据也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现场照片2张,证明龙泉湖1号21号楼不是河南嘉邦公司施工。二、由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武陟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1号楼项目不是河南嘉邦公司施工,是由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
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不能用照片拍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以上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2、塔吊租赁合同;3、罗正旺出具证明,产品合格证;4、证据照片;5、罗正旺出具的收到条。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证明指向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场照片;2、总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综合全案对被告提供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吊租赁费用7000元/月,塔吊进出场费24000元/台。塔吊的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甲方塔吊实际拆除之日止。本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一方单方面终止或变更合同执行,即视作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塔吊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截止2019年4月26日,共产生租赁费161000元,进出场费24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149000元及进出场费共计17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将塔吊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与塔吊设备进场费,长期拖欠是不对的。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塔吊设备进场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将租赁物塔吊交付承租方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责向原告付清租赁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将塔吊交予第三方使用,被告可另行向该第三方主张塔吊使用的相关费用等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149000元;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被告拆除塔吊交付原告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月7000元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
二、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吊进出场费14000元。
三、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0元、保全费1435元,由被告河南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