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527民初472号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王曼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第三人:崇鹰(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崇鹰(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鹰(上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崇鹰(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崇鹰(上海)公司的股东***、***为(2021)川1527执1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宜宾**公司与崇鹰(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筠连县人民法院以(2021)川1527执1044号案件受理后,执行过程中,法院调查发现崇鹰(上海)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10月27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24日,宜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崇鹰(上海)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在其出资责任96603.3万元、***在出资责任96.7万元内向宜宾**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律师服务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5600元,共计655600元。2021年12月15日,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527执10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宜宾**公司关于追加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宜宾**公司认为筠连县人民法院在(2021)川1527执10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已查明崇鹰(上海)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且崇鹰(上海)公司背负众多债务,已具备破产条件,宜宾**公司没有申请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当依法追加崇鹰(上海)公司的股东***、***为(2021)川1527执1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出资责任内共同向宜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第三人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筠连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7执10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追加二被告为(2021)川1527执1044号案件被执行人被驳回;3.崇鹰(上海)公司章程,证明***出资责任为96603.3万元,***出资责任96.7万元;4.筠连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7执880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执4221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执28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执133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崇鹰(上海)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股东***、***为(2021)川1527执1044号案件被执行人。
被告***、***,第三人崇鹰(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宜宾**公司与崇鹰(上海)公司、筠连县百川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李兴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的(2021)川1527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2021年7月5日起解除宜宾**公司与崇鹰(上海)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二、崇鹰(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宜宾**公司保证金600000元;三、崇鹰(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宜宾**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0元;四、驳回宜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崇鹰(上海)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崇鹰(上海)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崇鹰(上海)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川1527执10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1)川1527执10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崇鹰(上海)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实际出资96.7万元、96603.3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筠连县人民法院经查明,崇鹰(上海)公司的现有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未到期,因此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故对宜宾**公司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若主张股权出资加速到期可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川1527执10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宜宾**公司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崇鹰(上海)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967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海南鑫龙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海南鑫龙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67690万元,出资比例为70%,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25日;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9010万元,出资比例为30%,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25日。2018年8月13日,崇鹰(上海)公司的股东股权情况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海南鑫龙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835万元,出资比例为5%,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25日;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1865万元,出资比例为95%,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25日。2019年7月29日,崇鹰(上海)公司的股东股权情况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6.7万元,出资比例为0.1%,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25日前;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6603.3万元,出资比例为99.9%,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25日前。
审理中,被告***、***,第三人崇鹰(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解散或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原告请求判决追加被告***、***为(2021)川1527执1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应当准许?2.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被告***、***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崇鹰(上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为(2021)川1527执1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6.7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6603.3万元,崇鹰(上海)公司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实缴资本的验资报告,因此股东是否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按时全额缴纳股金,只有公司和公司股东知晓,崇鹰(上海)公司在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对债权债务不进行清算,致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股东是否出资的问题,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第三人崇鹰(上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已经出资或者全部出资,应视为没有出资或没有全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1)川1527执1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在其未缴纳的96603.3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筠连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7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崇鹰(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为(2021)川1527执1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在其未缴纳的96.7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筠连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7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崇鹰(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培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