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82民初1320号
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4625元、运输费156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3月2日收到副本材料,本院认定该协议于2021年3月2日起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律师费做了约定,但该律师费是违约金的一种,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即自逾期之日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三标准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日,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宁乡市金鸿加油站建设工程项目部供应混凝土800立方米,合同总金额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月结,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与乙方进行当月(或上月)结算;在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甲方授权邓向峰,联系方式17773132777,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011××××为甲方项目与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数量及金额确认人;甲方逾期支付混泥土款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人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宁乡市金鸿加油站建设工程项目部供应了混凝土。2018年9月-2019年1月双方每月均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货款总计为384625元,运费为15675元,被告未支付过上述款项。
另查明,案外人宁乡东润运输户于2021年2月6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一、被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运输费共计400300元;
二、被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晓辉
书记员文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