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1976号
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灰汤镇灰汤村迎宾路2988号。
法定代表人:丁尚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筱,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胡令,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彭利,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令、彭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彭筱,被告***、胡令、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675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33995.89元(其利息暂以506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后段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彭利、***、胡令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判令本案原告的律师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21年2月,被告***承包了原告湖南辰运建设公司的宁乡市金鸿加油站的项目,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欠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混泥土货款、运输费400300元,法院判决由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被告***无力承担该笔费用,2021年5月13日,被告***、***、胡令、彭利与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载明:“今向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伍拾万零陆仟柒佰伍拾玖元整(Y506759.00元),月利率1.5%,该笔借款用于支付***金鸿加油站项目与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本金400300元;利息60525元;诉讼费4438元;律师费35000元;执行费6496元),于2021年8月12日到期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由保证人彭利、***、胡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3年,其中保证人胡令约定以200000元实缴股本金对该笔借款承担限额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支付了470721元的款项。至此四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收到了款项,被告彭利、***、胡令也作为担保人担保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利、***、胡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6759元以及利息33995.89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本金有异议,当时借钱本金506759元,该钱部分是用来支付混凝土钱,支付完毕后被告***还有9万元在公司账上。现在因找不到被告***,所以就无法结算。
被告彭利同***答辩意见。
被告胡令辩称:签担保协议的时候,当时原告认为被告***后续还要付利息,因担心被告无法支付,予以进行预扣。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承包了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的宁乡市金鸿加油站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欠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混泥土货款、运输费400300元,法院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运输费合计400300元,并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在此之前,因原告已将货款支付至***指定的会计彭利账户,但之后***未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所欠货款。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付清该案案款后,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余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向原告湖南辰运建设公司借款506759元,该笔借款用于支付***金鸿加油站项目与湖南宁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月利率为1.5%,于2021年8月12日到期时归还本金和利息;逾期未归还,继续按照月利率1.5%计息;2、保证人彭利、***、胡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3年;3、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保证人就上述债务(包括主债务以及为实现该债务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胡令在借条上备注对于上述债务以洪志强在湖南辰运建设公司代持的20%的股份担保,担保上限不超过20万,且如原告起诉,原告不得申请执行被告胡令关联公司及个人的账户。
之后,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支付了执行案款477217元,宁乡市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与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等额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委托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因支付其承包的金鸿加油站项目案款一事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金额为506759元,但原告实际代付金额为477217元,故借款金额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调整该起算时间为原告付款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后段利息按15.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的利息应为29192.42元(司法速算器计算结果)。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4万元,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发票,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达法律支持上限,且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故本院调整律师费支持金额为2万元。被告彭利、***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对前述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令虽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但是:第一,借条载明的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但原被告一致确认不得对胡令个人账户及关联公司账户申请执行;第二,胡令主张仅以洪志强在原告公司的股份且在20万限额内提供保证,原告予以认可,但双方既未就案涉股份办理质押登记,且该约定内容也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及形式相矛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胡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217元及利息29192.42元【该利息暂算至2021年10月18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偿还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以上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彭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04元(已减半),由被告***、彭利、***承担4354元,原告湖南辰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洪祖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