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84号 案外人:黑龙江龙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2199号新里海德公馆小区20楼1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路西侧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保全人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龙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对本院保全查封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层××号××号××**××层××号××号××**××层××号××号××**××层××号××号××**××层××号××号××**××层××号××号××**××层××号××号××**××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八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龙达公司称,请求中止对案涉八套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案外人为绿地公司及哈尔滨广信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进行用电工程施工,但二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广信公司将对龙达公司的债务转给绿地公司,绿地公司将案涉八套房屋抵顶给绿地公司,因手续问题,案涉八套房屋尚未办理备案登记。龙达公司对在建工程的欠款有优先受偿权,绿地公司以案涉八套房屋抵顶工程款,龙达公司对房屋享有优于其他债权的实体权利。 本院查明,中铁公司与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铁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辽02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绿地公司名下92920474.33元的财产;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1)辽02民初15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保全金额由92920474.33元变更为83443706.17元。依据上述裁定书,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辽02执保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连市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绿地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房屋(包括案涉八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8日。 龙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11月2日购房申请及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由龙达公司向绿地公司出具,龙达公司购买包括219号2**17层1号房屋在内多套房屋,购房款冲抵绿地公司、广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其中,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有绿地公司、龙达公司及具体购房人(**、***、***)签署。2、2019年12月11日购房申请及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由龙达公司向绿地公司出具,龙达公司购买245号4**6层1号、245号4**6层2号房屋,购房款冲抵绿地公司、广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其中,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有绿地公司、龙达公司及具体购房人***签署。3、《大连绿地香树花城项目房源大单购买协议》,由绿地公司和***签署,***购买包含其余案涉五套房屋在内的66套住宅;4、***、***与绿地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绿地公司向其开具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5、交款单位记载为***的收据多张,付款内容为245号4**6层1号及245号4**6层2号房屋的水费、采暖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本案中,案外人龙达公司系对法院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查封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即案涉八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关于219号2**17层1号、245号4**6层1号及245号4**6层2号三套房屋,根据龙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在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时,直接指定具体购买人,由绿地公司与具体购买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据认定龙达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其余案涉五套房屋,龙达公司并非《大连绿地香树花城项目房源大单购买协议》的签署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五套房屋的权利人。故龙达公司主张对案涉八套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事实依据不足,进而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龙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