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1503执592号之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503民初8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宜宾通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齐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内容: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商品混凝土货款144660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0年9月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起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于2020年9月10日启动传统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10月12日启动了现场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省齐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宜宾市南溪区第二中学校食堂建设工程,而享有工程款收入,本院已下裁定文书扣留工程款22万元,并将文书送达了宜宾市南溪区第二中学校、南溪区财政局,因该工程尚在审计结算中,故暂时无法提取工程款。
三、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0年10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 庆
书记员 杨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