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5民初1284号
原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高州国际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3R333XL。
法定代表人:詹翔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系),男,生于1981年5月1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高县。
被告:***,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办理工资转账过程中误转至被告银行卡的工人工资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在办理一笔批量代付转款业务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提供给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的加密文件和纸质转账凭证将本该转入范小娟账户的工程款93000元错误转入了被告的银行卡中(6217××××6642),转账错误后,原告向高县公安局庆符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被告,被告称此卡不在自己手中,在同村居民杨著强手里,经原告通知杨著强后取回现金20000元,后被告将该银行卡冻结,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称,2018年左右,杨著强带被告在邮政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17××××6642银行卡一张,用于后期做工打工资,密码是按要求统一设置的,银行卡办理好就交给杨著强了,后杨著强称该卡丢失了。2019年12月,被告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打错了一笔款到被告邮政银行卡里,要求被告将该卡挂失。被告从村委处得知该卡仍在杨著强手里,后便通过手机将该卡挂失,后被告没有补办该卡,也不清楚卡里是否有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转账说明、批量转账明细交易结果单、被告银行卡账户查询表、会议纪要。***未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5月2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高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17××××6642的银行卡,并将该卡交予杨著强保管,用于后期做工领取工资,***实际未在杨著强处做工。后杨著强从原告处承接了2018年文江镇籁笏村联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的管材开挖、回填,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该邮政银行卡用于领取工程进度款。
2019年11月28日,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加密文件、转款明细表给邮储银行高县支行,委托其批量代付民工工资349735元,其中转款明细表中第九行显示:“范小娟,6217××××6642,511525198307023285,93000.00”。邮储银行高县支行受托后将93000元转至卡号为6217××××6642的***账户。邮储银行高县支行办理民工工资批量代付业务,仅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银行卡号进行转账,不核对身份信息,代发成功后不可随意撤销。
杨著强于2019年12月1日、2日先后三次从***银行卡取款共20000元。同年12月6日,经文江镇政府协调,原告与杨著强就籁笏村联村饮水工程办理结算,并支付杨著强的工程尾款,杨著强将该20000元退还给原告。2019年12月,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退回卡上73000元后,被告***将该银行卡挂失。另查明,***与四川优翔建筑有限公司、唐刚没有任何关系和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转账说明、批量转账明细交易结果单、被告银行卡账户查询表、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会议纪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电话记录、询问笔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虽案外人杨著强将***邮政银行卡号提供给原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工程进度款,但原告与杨著强对该工程已办理结算,并付清整个工程款,该工程款不含本案中原告转账给***的93000元;原、被告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将应当支付给范小娟的93000元通过银行批量代付的方式错付给被告***,被告取得该财产无法律上合法理由,依法应当返还;杨著强从***银行卡取款的20000元已返还原告,应予以扣减。故原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7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系原告向银行提供错误信息引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返还财物中存在故意等行为,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依法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君
书 记 员 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