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5民初1237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平,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12。
被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高州国际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3R333XL。
法定代表人:胡仁元,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2021年7月27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召君
书 记 员 曾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