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川1525行初1号
原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邓某,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优翔建筑公司)诉被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县人社局)、第三人陈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高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陈某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县人社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翔建筑公司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23)川1525工认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不享有工伤保险资格的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1日,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川1525工认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动制度与纪律均不作用于第三人,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高县人社局未查清相关事实,认定工伤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依法撤销。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优翔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登记信息;3.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23年7月11日作出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川1525工认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高县人社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答辩人是高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陈某某在“宜威高速五标段高县沙河跳墩村地段”发生事故,因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受理并作出陈某某的工伤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2.答辩人开展案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审查了陈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并送达陈某某。在补正完成后,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将文书分别送达陈某某和用人单位,保障了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参加工伤认定的权利。答辩人在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文书送达有关当事人。3.原告承包了案涉宜威高速五标段工程,陈某某系受原告雇请并接受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已实际向陈某某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情况说明》《劳动关系证明》、陈某某的工资银行流水等材料证明。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陈某某与原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劳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1月27日,吊车驾驶员操作川AW68**吊车时,吊臂触碰电线造成工作中的陈某某被电击伤的事实,有原告的《情况说明》、住院病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答辩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陈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邮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5.用人单位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7.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8.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裁定书;9.诊断证明书和病历;10.《证人证言》;11.送达地址确认书;12.接(报)处警登记表;13.委托代理材料。)证明陈某某提交的申请在受理时效内,具备工伤申请的受理条件,陈某某是优翔建筑公司的工人,陈某某在工作中被电击伤,属于工伤事故。
第二组:1.调查询问笔录(***);2.调查询问笔录(***);3.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证;4.协查复函。证明被告开展调查工作,核实陈某某因工受伤经过,用人单位没有为陈某某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组: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答辩和举证权利,依法送达文书给当事人。
第四组: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2.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其认可高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2023]30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和仲裁决定书可知,2023年6月12日,原告在与第三人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件中(笔录第5页、第7页)承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因原告给第三人出具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第三人才向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
第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2.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2023]30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3.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2023]30号仲裁案件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在与第三人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案件中承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同意给第三人出具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第三人才向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县人社局、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高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5项情况说明,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务工人员与劳务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7项证明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与原告方是劳动关系。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高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足以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高县人社局对第三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优翔建筑公司承包了案涉中铁三局宜威高速五标段工程,2021年10月,优翔建筑公司安排第三人陈某某在中铁三局宜威高速路五标(高县沙河镇跳墩村地段附近)从事泥工工作,第三人陈某某工资由优翔建筑公司发放,优翔没有为陈某某交纳工伤保险费。2021年11月27日17时许,陈某某在宜威高速路五标(高县沙河镇跳墩村地段附近)从事吊车吊斗放混凝土工作时,因吊车司机驾驶川AW68**号吊车时吊臂触碰电线导致陈某某被电击伤。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27日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左手、双下肢(Ⅲ。3%);2.心房纤颤伴快速心室率。
2023年5月8日,第三人向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3年6月12日,第三人以优翔建筑公司已经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同日作出【高劳人仲案[2023]30号】《仲裁决定书》,准予第三人撤回仲裁申请。
2022年10月25日,陈某某向高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22年11月2日,高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第三人15日内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23年6月12日,高县人社局作出[2023]川15**工受7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于2023年6月20日、27日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2023年6月12日高县人社局向优翔公司作出高人社审举字[2023]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23年6月27日送达。2023年7月11日高县人社局作出(2023)川1525工认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某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8月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因陈某某在高县发生事故伤害,被告是高县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故对陈某某所受伤害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高县人社局在受理陈某某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分别告知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必要的通知举证和调查询问等程序,并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据其调查的事实作出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当事人对第三人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送往医院医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查明的事实,能够知晓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泥工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表、结合目击者***、***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接受原告工作管理及工作安排,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525工认80号】,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优翔建筑公司提出的与陈某某不形成劳动关系因而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