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

鹤山市茂创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784执3060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茂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大道2399号(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519TMU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西大道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768853114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鹤山市茂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784民初5251号、(2022)粤07民终320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茂创建材有限公司付清货款18232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1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实欠货款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因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鹤山市茂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已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38.19元转付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现场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784执30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茂创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