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

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镇新开发区五里华庭2栋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佛源路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利诚公司上诉请求:1.中利诚公司无需支付邦**公司利息831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3667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的标准,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供方需提供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可以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金,邦**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开具发票,没有把发票给中利诚公司,所以邦**公司主张未开发票货款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补充: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如果邦**公司不能提供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利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中利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抗的不是货款的本金,而是利息,也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中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合同依据。案涉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邦**公司辩称,邦**公司已经就前期的货款足额开具了发票,但中利诚公司没有按时付款,违约在先,所以中利诚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计付利息作为抗辩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公司与中利诚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解除;2.中利诚公司向邦**公司支付材料款683397元及利息(以68339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2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中利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利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公司支付货款683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6717.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以13667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保全费4021.76元,由中利诚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中利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同时认为如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中利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双方采用月结方式,中利诚公司每月25日前按上月实际结算总额的80%支付货款,剩余20%尾款待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邦**公司在领取款项前提供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中利诚公司可以拒绝付款。二审诉讼过程中,中利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利诚公司主张未及时付款是因为邦**公司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邦**公司已开具金额为5401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中利诚公司收票后并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先行违反合同约定,故邦**公司拒绝继续开票,具有合理性。中利诚公司将迟延支付货款的责任归咎于邦**公司,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利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邦**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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