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祥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4165号 原告:广东祥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水大道南26号峰景湾12栋16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镇新开发区五里华庭2栋1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祥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祥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存,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祥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2289.02元及利息(利息以1582289.0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2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A标段轻质发泡混凝土回填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A标段轻质发泡砼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所在地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宁街汽车城大道,工程范围是7#、8#裙楼(室内楼面及顶板)轻质发泡砼回填,本工程费用按照实际施工量以综合包干单价计算,单价暂定为206元/m等内容。2022年2月23日因水泥等原材料单价持续上涨,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单价为中心花园区域由原来的206元/立方米调整为306元/立方米,八局区域(地下室顶板)由原来的206元/立方米调整为251元/立方米。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至2021年底已经完工60%。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付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进场施工,并且被告代表程光***2022年4月向原告支付30.5万元、2022年5月支付30.5万元,剩余的7月份支付,原告答应被告的付款方案。但是被告未遵守承诺仅于2022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后,余款至今并未支付。因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较长,原告被迫暂停施工。但是经过2个多月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找了其他案外人进行后续的施工,并不配合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结算,原告在诉状也明确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都明确约定单价是固定的,不会因为其他因素要求额外增加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补充协议,要求增加单价,并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并没有被告的盖章,也与双方洽谈的单价以及双方约定的不再增加额外的费用是相冲突的,所以案涉工程的单价不存在额外增加的费用。三、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所以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双方也没有约定担保费,原告主张担保费也没有合同依据。四、原告主张利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一方面双方没有结算,另一方面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双方结算之后再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资质。 2021年8月27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A标段轻质发泡混凝土回填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A标段轻质发泡砼回填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包括7#、8#楼(室内楼面及顶板)新轻质发泡砼回填工程;合同工程含税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为轻质发泡砼回填综合单价206元/立方米,工程量以最终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本合同造价为乙方按照报价时的轻质发泡砼回填甲方确认的图纸施工的所有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总价未包含或漏报等理由增加造价;工程完工(5个工作日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结算书至项目商务部,项目商务部审核完成,项目办理完结算支付至实际产值的90%;待结算资料提交公司2个月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扣除乙方应扣费用后无息支付剩余尾款;乙方收款前需向甲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否则甲方财务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委托***为甲方驻工地代表;遇工程设计图纸改动、工程质量及工程增删,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驻工地代表给予签订确认;等内容。 2022年2月23日,原告与***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甲乙双方于2021年8月签订一份发泡混凝土回填合同,由于水泥等原材料单价近期持续上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发泡混凝土单价调整为:原合同发泡混凝土单价206元/立方米,调价后中心花园的发泡混凝土单价为306元/立方米,调价后八局区域地下室顶板发泡混凝土单价为251元/立方米。 2022年7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工长***、商务工作人员签署《工程量计算表》两页,该表记载: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A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合计6631.27立方米。 《结算申请表》记载: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A标段总承包工程的发泡砼回填结算申请日期2022年7月8日,结算金额合计1782289.02元。该表有主管工长***、预算员**(备注以公司审定审核结果为准)、***等人员签名。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案号(2022)粤0118民诉前调6327号。该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均确认:1.工程量计算表及结算申请表是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结算申请表上记载的结算金额1782289.02元是原告完成的工程的结算金额;2.签署结算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原告诉请的1582289.02元是剩余的工程款。另,原告陈述: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确定被告与业主有无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做了大概60%的工程,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所以原告没有继续施工,结算以后被告就找其他人进场施工了。被告陈述:被告与建设方的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及付款期限还没有到,所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原告提前退场了。 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作出(2022)粤0118财各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1597582.02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的《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A标段轻质发泡混凝土回填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A标段轻质发泡砼回填工程发包给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是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原告仅具有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的资质,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新世界增城综合发展项目A标段轻质发泡混凝土回填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结算申请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原、被告于2022年7月8日已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82289.02元,且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82289.0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与律师费,如上所述,涉案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实会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582289.02元为本金,从2022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祥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2289.02元及利息(利息以1582289.02元为本金,从2022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祥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9元,由原告广东祥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97元(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祥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迳付该受理费9497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利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祥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迳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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