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7民初645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銮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銮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4年5月29日、2024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下金额暂合计为2119267.33元)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94686.04元(截止2023年7月25日);二、判令被告支付损耗费303547.44元、材料打包费59302.62元、维修费清理费27441.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至2023年8月25日;以994686.0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5日为681115.59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用3174.14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
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后,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根据对账结果,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变更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11284.19元;二、变更原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至2023年8月25日;以1511284.1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5日为1162875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变更理由:本案于2024年5月29日开庭,开庭当天某丙公司提交了付款汇总表以及对应的付款记录。申请人庭后核实以后,某丙公司提交的20笔付款合计5915420元,其中第15笔付款应当为75000元,某丙公司重复计算50000元;第20笔抵房款,属于广州在审案件的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在第15笔付款中扣除50000元后,第1至19笔付款合计3485420元,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因此在本案中,某丙公司实际付款为3485420元。
根据上述庭审的实际情况,因此申请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增加998,357.56元【3117624.89(变更诉讼请求后的金额)-2119267.33(变更诉讼请求前的金额)=998357.56】。
被告***持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96.8389%的股份,被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应以未付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违约金数额太高要求减少;2、损耗费、打包费、维修清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丁公司不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某戊公司。原告主张应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本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违约金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在案证据,包括其向本院申请向某己公司调取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本院亦予以认证采信。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24年3月22日。原告放弃2023年7月25日至2024年3月22日租金。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争议点在:1、有一笔50000元的付款重复计算;2、第20笔2380000元抵房款,属于广州案件(2024)粤0118民初7906号的款项。本院对上述争点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2019年5月27日,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订立了涉案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款。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从2019年5月31日始至2023年7月25日止,共计产生租金4996704.19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租金为3485420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为1511284.1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见附件一。
根据涉案合同及分供方商务约谈记录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案涉租赁合同钢管、钢笆片和顶托按3%,扣件按10%包干计算损耗费,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涉案的商务约谈记录表的约定,产生的损耗费为303547.4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见附件二。
合同约定了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还需支付钢管、顶托、钢笆片分类打包、扣件清理维修费,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应依据市场价计算,具体计算:材料打包费为59302.62元、维修费清理费27441.5元。原告自行给出的计算方式见附件二。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有两个项目,涉及三份租赁合同纠纷。其中,增城新世界项目,涉及两份合同,即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及(2024)粤0118民初7906号正在审理的纠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均不存在直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承担支付租赁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其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涉案租赁合同及商务约谈记录表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除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租赁款的责任外,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损失的责任。案涉合同约定了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需向原告支付月息1.5%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计算违约损失,截止至2023年12月25日,违约损失为1162875.00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约定的损失赔偿额太高,请求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原告支付租金。涉案租赁物的租金计算并未停止,不存在原告租金损失的问题。原告产生的损失就是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使按照民间借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该损失的也30%远远低于约定的月息1.5%计算的损失。故,对本案中,逾期付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以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案涉合同约定了损耗费的计算方法,原告依据约定请求被告支付损耗费,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了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须支付材料打包、扣件清理维修费,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本院也无从查实市场价格的具体数额。基于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产生该两项费用事实的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打包、扣件清理维修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该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为原告自行计价的5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金1511284.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以逾期付款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30%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损耗费303547.44元,材料打包费为59302.62元/2=29651.31元、维修费清理费27441.5元/2=13720.75元,三项合计346919.5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