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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程某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7民初1657号 原告:开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余干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开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9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32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5月28日为50654.31元;以6365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未缴出资2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为满足方圆鹤山云山诗意、天玺项目工程需要的水泥,原告与被告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协议》,约定水泥以吨为计量单位,送货到方圆鹤山云山诗意、天玺项目工程,由原告负责运输费用,原告根据签收送货单每月26日编制结算表以项目仓管员核对数量及金额,经双方签字确认,本月送的货款在次月25日前支付实际货款总额的80%,剩余20%货款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被告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经原告和被告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对账确认,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供货3182780元,被告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累计付款1992960元,尚欠货款1189820元。根据生效判决被告***未缴出资为22000万元,虽被告***的出资期限至今未届满,但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被告***的出资加速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是事实,但具体欠款金额应经某甲公司予以确认,具体的欠款金额庭后书面进行回复。 被告***辩称,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其享有期限利息,在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其中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致使股东。第三,某乙公司不符合具备破产的原因,其在正常营业,而且在清偿对外的债务,故***作为股东应不属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作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方某诗意、天玺工程,工程地点:江门市鹤山市沙坪街道雁前路侧,供应期从2019年10月起至需方工程结束;华润水泥(32.5R)490元/吨、华润水泥(42.5R)510元/吨,按需方实际确认的数量为准,此单价是到工地价格含运费、含装卸费、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经甲方财务、审计等部门审批后,本月送的货款在次月25日前支付实际货款总额的80%,剩余20%货款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经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核对确认2019年10月8日-2021年10月25日供应货款总价318278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1992960元,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982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1016.9万,占3.1611%,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7-01-20;***,出资额31152.1万,占96.8389%,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7-02-13。2024年6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股东***变更为股东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32169(+31152.1)万,占10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7-02-13。因案外人鹤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粤0784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2022)粤0784执3060号案的执行人,***对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未清偿(2021)粤0784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未缴出资人民币2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驳回鹤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追加***、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为(2022)粤0784执3060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之后因***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98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某乙公司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利诚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且考虑原、被告交易期间发生了新冠疫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应予调整,即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2024年6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均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即股东***变更为股东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出资额32169(+31152.1)万,占10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27-02-13。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原告是否有合法债权、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实现尚未确定,如果无法实现债权,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日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98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8982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付清款项止)。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964.27元减半收取7982.14元,由被告中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