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3民辖终3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锦花路天骄世家10栋10A(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25042B。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西海堤码头旁北侧第一栋,组织机构代码56706754-8。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6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中约定由深圳南山法院管辖,并载明深圳市南山区为合同签订地,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艳贝
代理审判员*燕
代理审判员许海锚
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