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7104号
原告: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西海堤码头旁北侧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675489。
法定代表人:吴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心朦,广东百業時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滔,广东百業時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锦花路天骄世家**10A(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25042B。
法定代表人:何德裕。
原告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心朦、吕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明确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即《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中约定的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石子表面磨刷机、振动筛分喂料机、吸铁机、双反锥破碎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系统设备。总价款920万元(含税);协议生效起6个月交货(由于原告欠付货款造成的延误,被告供货时间顺延);货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预付总设备款70%;即644万元,被告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支付20%,即184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原告使用,如无运行问题,一个月内结清剩余设备款92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560万元;2015年4月2日、6月4日,原告向被告各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原告因被告收取大部分货款后,经多次催告后仍不交付设备,致使无法进行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6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2017年7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粵0305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在庭审中被告称只要原告将合同剩余款项交到第三方监管,其可以直接履行。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并按照庭审中被告的要求准备好了货款资金和设备场地等履约保证,但被告均未予以回应和联系。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对被告所质疑的原告资金支付能力和设备安装场地明确做出保证,并催告其提供设备已生产完毕的证明和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未在催告函约定的时间内与原告进行联系,也未做出任何欲履行合同的表示。在2017年的庭审中被告一直称设备已生产完毕,但自2018年3月《催告函》发出至今,已近一年的时间,被告一直未交付设备。现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完全的履约保证,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交付设备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系统设备,设备由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250万元)、石子表面磨刷机(354万元,该设备电机2台由甲方提供)、振动筛分喂料机(86万元)、吸铁机(20万元)、双反锥破碎机(210万元)组成;总价款920万元(含税);协议生效起6个月交货(由于甲方欠付货款造成的延误,乙方供货时间顺延);货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预付总设备款70%,即644万元,乙方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支付20%,即184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甲方使用如无运行问题,一个月内结清剩余设备款92万元。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5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760万元。
其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案号(2016)粵0305民初6841号(以下简称6841号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760万元,并请求被告股东何德裕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60万元,被告在收到剩余设备价款后交付剩余部分设备。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货的前提条件系原告支付90%的货款,即828万元;原告至2015年6月4日仅支付760万元,其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变更了交货条件。且双方同意由被告至原告处查看已交付设备现状、安装现场,但至该案判决时原告未对查看情况作任何说明。故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制造、未交付涉案设备、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才支付设备款的20%,被告称其已生产完毕涉案设备,但仅提交照片一组,而照片中所显示的物品并不必然与涉案设备有联系,属举证不能,在此阶段,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支付剩余设备款16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及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在6841号案件庭审中述称,设备已经制造完毕,只要原告将剩余货款交由第三方监管,可以随时履行交货义务。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催告函》,其中载明,根据合同约定,90%货款剩下的68万货款,我司根据贵司庭审要求提供中国银行深圳福永支行出具的单位存款证明,证实我司有能力支付68万进度款,并交与第三方托管。我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我司寄出的单位存款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明,证实贵司已生产完毕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并按我司要求安装在我司指定位置。安装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宁中镇文一石场。中国银行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存款证明显示原告从2018年2月13日到2018年3月13日期间每日账户余额均不低于68万元。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催告函及存款证明,该邮件于2018年3月22日妥投。原告述称,因被告收到上述邮件后未配合办理托管账号,因此未能实际将款项交第三方托管。
对于设备的交付情况,原告述称被告仅交付了部分用于固定在地基上的配件,未交付设备主体。
原告为证明其具有继续履行的能力,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银行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单位存款证明,该证明显示,至2019年9月2日,原告银行账户有余额203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已生效的6841号案民事判决书、6841号案庭审笔录、催告函、银行存款证明、EMS邮件投递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6个月,如由于原告欠付货款造成延误,被告供货时间顺延。合同约定的原告应于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支付644万元,而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因设备制造进度系由被告控制,原告并不掌握设备于何时制造完毕,故被告应对第二期款项的支付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虽原告支付首期款的时间存在迟延,但至2015年4月2日,原告已付款660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首期款数额,即使被告的供货义务按照该付款日期顺延,被告也应当在顺延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设备制造,并提示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履行过上述义务。并且,被告在6841号案庭审中述称,如原告将剩余货款交由第三方监管,可以随时履行交货义务,但在原告催告并提供相应存款证明后,被告既未配合办理第三方托管,也未交货。上述情形可以视为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即使原告支付的款项尚未达到货款总额的90%,原告也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设备,即继续履行。继续履行系法律规定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虽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的债务为非金钱债务,但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抗辩,而其在6841号案庭审中述称设备已经制造完毕可随时交付,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货款760万元,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2.6%,原告亦提供了银行存款证明证明其有支付剩余货款的能力。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对原告关于交付设备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的设备: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石子表面磨刷机、振动筛分喂料机、吸铁机、双反锥破碎机。
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被告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艺
审判员 尹晓华
审判员 胡旬子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庄美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