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德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心朦,广东百業時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彬,广东百業時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瀚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瀚昕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5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汇利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汇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裕瀚昕公司设备的交付事实认定错误。汇利公司在(2016)粵0305民初6841号案件中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设备现状照片,并在庭审中承认裕瀚昕公司已将照片中的设备交付与其。照片中的设备为案涉合同中的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合同约定价格为250万元)、石子表面磨刷机(合同约定价格为354万元)、双反锥破碎机(合同约定价格为210万元),而且从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交付的是机器主体而非配件。汇利公司在庭审笔录中承认裕瀚昕公司已交付一组物件,合同约定的五台设备就是一组物件,五台设备共同构成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裕瀚昕公司原代理人王茂华律师在2017年5月15日到汇利公司场地现场清点已交付的设备情况,并对设备进行拍照。根据拍摄的照片,在汇利公司场地内除了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石子表面磨刷机、双反锥破碎机,还可以看到裕瀚昕公司交付的振动筛分喂料机的主体等设备。事实上在汇利公司支付760万元设备款后,裕瀚昕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主体配件交付至汇利公司的场地。剩余只有辅助配件未交付汇利公司,裕瀚昕公司也于(2016)粵0305民初6841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设备配件的图片用于证明已将剩余未交付的辅助配件也已经制造完毕并存放在裕瀚昕公司场地。二、一审法院认定裕瀚昕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汇利公司提交催告函、银行存款证明、邮件投寄记录用于证明裕瀚昕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支持汇利公司的主张,理由为裕瀚昕公司在(2016)粵0305民初6841号案件庭审中诉称如汇利公司将剩余货款交由第三方监管,可以随时履行交货义务,但在汇利公司催告并提供相应的存款证明后,裕瀚昕公司既未配合办理第三方托管,也未交货,由此认定裕瀚昕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裕瀚昕公司未收到汇利公司邮寄的催告函、银行存款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裕瀚昕公司承诺汇利公司将剩余货款交由第三方监管,裕瀚昕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是先由裕瀚昕公司到汇利公司场地清点勘察,确定能够继续履行。而且,剩余货款是160万元不是68万元。在(2016)粵0305民初6841号案件中,代理人王茂华律师到场清点勘察后,发现场地因违建被强制拆除,裕瀚昕公司已交付的设备因未妥善保管无法修复正常使用,裕瀚昕公司已明确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裕瀚昕公司不履行合同是因为汇利公司已违反合同第七条规定,故法院认定裕瀚昕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无事实依据的。三、一审法院对裕瀚昕公司应该履行的合同内容认定错误。在(2019)粵0305民初7104号判决中,一审法院判决裕瀚昕公司向汇利公司支付《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的设备: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石子表面磨刷机、振动筛分喂机、吸铁机、双反锥破碎机。但事实上裕瀚昕公司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五套设备的主体配件,只是辅助配件未交付,原因是汇利公司的场地因乱搭建被强制拆除,裕瀚昕公司无法继续安装设备。若再判决裕瀚昕公司重新交付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石子表面磨刷机、振动筛分喂机、吸铁机、双反锥破碎机,则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裕瀚昕公司的合法利益。四、一审法院对汇利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认定错误。一审中法院认定汇利公司已支付了设备款760万元,事实上2014年1月23日,汇利公司向裕瀚昕公司支付560万元设备款后,裕瀚昕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裕瀚昕公司向汇利公司支付112万元“监管费用”,该费用是汇利公司单独要求裕瀚昕公司支付的。此外汇利公司还继续支付了设备款200万元,所以裕瀚昕公司实际收到的设备款项为648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已严重违背事实,严重损害裕瀚昕公司合法权益,如汇利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款160万元及返还“监管费用”112万元(共计272万),裕瀚昕公司可以继续交付剩余辅助配件。
被上诉人汇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裕瀚昕公司设备的交付事实认定正确,在汇利公司第一次起诉即案号为(2016)粤0305民初6841号庭审笔录中裕瀚昕公司承认其交付的是配件,并非机器主体,一审判决裕瀚昕公司向汇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正确。二、汇利公司已向裕瀚昕公司发送催告函,并且承诺愿意将剩余的货款进行资金监管,但裕瀚昕公司仍拒绝履行。三、裕瀚昕公司于前述6841号庭审笔录中多次强调该设备刚刚生产完毕,其可以向汇利公司继续履行。四、根据(2016)粤0305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裕瀚昕公司在关联案中称设备已经制造完毕,存放于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法兰机大院内,该说法明显与裕瀚昕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事实有基本矛盾,且汇利公司引用的该段判决书已经生效。同时,该页第三段裕瀚昕公司、何德裕称涉案合同签订后约半年,设备才制造完毕。五、根据关联案以及本案一审,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付款事实并无争议,而裕瀚昕公司在收取了760万元设备货款后,仅仅在汇利公司的场地安装了一些地面的配件,且不予调试。因此,双方没有签收手续。裕瀚昕公司收取了760万元货款后,在第一次关联案中曾经承诺继续履行合同,迟迟未予履行,而在本案中汇利公司未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从客观情况出发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汇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裕瀚昕公司立即向汇利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即《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中约定的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石子表面磨刷机、振动筛分喂料机、吸铁机、双反锥破碎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裕瀚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汇利公司(甲方)与裕瀚昕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系统设备,设备由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250万元)、石子表面磨刷机(354万元,该设备电机2台由甲方提供)、振动筛分喂料机(86万元)、吸铁机(20万元)、双反锥破碎机(210万元)组成;总价款920万元(含税);协议生效起6个月交货(由于甲方欠付货款造成的延误,乙方供货时间顺延);货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预付总设备款70%,即644万元,乙方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支付20%,即184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甲方使用如无运行问题,一个月内结清剩余设备款92万元。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汇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4日向裕瀚昕公司支付了设备款5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760万元。其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6)粵0305民初6841号(以下简称6841号案)。汇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裕瀚昕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760万元,并请求裕瀚昕公司股东何德裕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裕瀚昕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汇利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60万元,裕瀚昕公司在收到剩余设备价款后交付剩余部分设备。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裕瀚昕公司交货的前提条件系汇利公司支付90%的货款,即828万元;汇利公司至2015年6月4日仅支付760万元,其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变更了交货条件。且双方同意由裕瀚昕公司至汇利公司查看已交付设备现状、安装现场,但至该案判决时汇利公司未对查看情况作任何说明。故汇利公司以裕瀚昕公司未完成制造、未交付涉案设备、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根据合同约定,汇利公司于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才支付设备款的20%,裕瀚昕公司称其已生产完毕涉案设备,但仅提交照片一组,而照片中所显示的物品并不必然与涉案设备有联系,属举证不能,在此阶段,裕瀚昕公司要求汇利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支付剩余设备款16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汇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及裕瀚昕公司全部反诉请求。裕瀚昕公司在6841号案件庭审中述称,设备已经制造完毕,只要汇利公司将剩余货款交由第三方监管,可以随时履行交货义务。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汇利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催告函》,其中载明,根据合同约定,90%货款剩下的68万货款,我司根据贵司庭审要求提供中国银行深圳福永支行出具的单位存款证明,证实我司有能力支付68万进度款,并交与第三方托管。我司要求贵司在收到我司寄出的单位存款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明,证实贵司已生产完毕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并按我司要求安装在我司指定位置。安装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宁中镇文一石场。中国银行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存款证明显示汇利公司从2018年2月13日到2018年3月13日期间每日账户余额均不低于68万元。汇利公司通过EMS向裕瀚昕公司邮寄了上述催告函及存款证明,该邮件于2018年3月22日妥投。汇利公司述称,因裕瀚昕公司收到上述邮件后未配合办理托管账号,因此未能实际将款项交第三方托管。定在地基上的配件,未交付设备主体。汇利公司为证明其具有继续履行的能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单位存款证明,该证明显示,至2019年9月2日,汇利公司银行账户有余额203万余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已生效的6841号案民事判决书、6841号案庭审笔录、催告函、银行存款证明、EMS邮件投递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裕瀚昕公司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6个月,如由于汇利公司欠付货款造成延误,裕瀚昕公司供货时间顺延。合同约定的汇利公司应于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支付644万元,而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因设备制造进度系由裕瀚昕公司控制,汇利公司并不掌握设备于何时制造完毕,故裕瀚昕公司应对第二期款项的支付负有提示付款义务。虽汇利公司支付首期款的时间存在迟延,但至2015年4月2日,汇利公司已付款660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首期款数额,即使裕瀚昕公司的供货义务按照该付款日期顺延,裕瀚昕公司也应当在顺延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设备制造,并提示汇利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但裕瀚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履行过上述义务。并且,裕瀚昕公司在6841号案庭审中述称,如汇利公司将剩余货款交由第三方监管,可以随时履行交货义务,但在汇利公司催告并提供相应存款证明后,裕瀚昕公司既未配合办理第三方托管,也未交货。上述情形可以视为裕瀚昕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即使汇利公司支付的款项尚未达到货款总额的90%,汇利公司也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求裕瀚昕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裕瀚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汇利公司请求裕瀚昕公司交付设备,即继续履行。继续履行系法律规定的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虽汇利公司请求裕瀚昕公司履行的债务为非金钱债务,但裕瀚昕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抗辩,而其在6841号案庭审中述称设备已经制造完毕可随时交付,且汇利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760万元,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2.6%,汇利公司亦提供了银行存款证明证明其有支付剩余货款的能力。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对汇利公司关于交付设备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裕瀚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汇利公司交付《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的设备: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石子表面磨刷机、振动筛分喂料机、吸铁机、双反锥破碎机。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裕瀚昕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裕瀚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设备现状相片、证据2(2016)粤0305民初6841号庭审笔录、证据3(2019)粤0305民初7104号庭审笔录,证明内容如下:证据1是由汇利公司在(2016)粤0305民初6841号案件中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汇利公司已自认裕瀚昕公司向其交付了照片中显示的设备主体。证据2来源于(2016)粤0305民初6841号案件庭审。《庭审笔录》第8页中载明汇利公司确认在其支付了760万元的合同款项后,裕瀚昕公司向汇利公司交付了《建筑废物再利用系统设备购置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证据3来源于(2019)粤0305民初7104号案件庭审,《庭审笔录》第5页,汇利公司对于设备的交付情况,其述称裕瀚昕公司仅交付了部分用于固定的在地基上的配件,未交付设备主体。汇利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对同一事实陈述不一致,裕瀚昕公司对于汇利公司述称的“只交付配件,未交付设备主体”的事实不予确认,裕瀚昕公司已交付了全部设备主体的配件,剩余未交付的只是辅助配件。
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1深圳市时常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据2深圳特区报(福永拆除乱搭建)、证据3《2017年5月12日现场清点说明》和现场被拆除照片、证据4邮寄凭证、证据5汇利公司场地视频。
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1催告函、证据2单位存款证明、证据3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深发改(2013)1086号。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银行进账单》、证据2《收款收据》编号:1483469。
汇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设备现状照片所称设备其实仅为裕瀚昕公司安装的部分配件即地面基础配件,该配件自安装之时即不能实现其配件功能,裕瀚昕公司还拒绝调试,将其遗弃在汇利公司场地,并拒绝交付设备主体,且拒绝安装,其在关联案庭审中也称该设备主体存放在其他地方。对于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3其中所述内容刚才汇利公司代理人已经说过裕瀚昕公司自认了该设备已经生产完毕,但尚未交付,暂时只交付了部分配件。
第二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无论汇利公司场地如何,均为汇利公司可以调整的范围内,而裕瀚昕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向汇利公司交付机械设备,如裕瀚昕公司所述由于场地不合格,导致裕瀚昕公司无法交付设备的话,裕瀚昕公司完全可以将生产完毕的设备进行提存,并要求汇利公司承担提存的费用,但显然由于裕瀚昕公司其实并未生产完毕设备,所以并未采取提存动作。
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汇利公司确实准备将设备安装地址进行变更,那么裕瀚昕公司在不同意的情况下也应当与汇利公司进行协商,如果裕瀚昕公司实在无法按照变更的地址履行合同,也应当与汇利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项,但裕瀚昕公司在收到该催告函后没有任何反映,仍然以消极对抗的态度拒绝履行合同。对于证据2单位存款证明,汇利公司提交该存款证明是为了证明剩余货款汇利公司完全有能力支付。对证据3深圳市发改委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文件恰恰说明汇利公司向裕瀚昕公司交付的760万元货款中其中560万元系发改委对汇利公司的补助。
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银行进账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银行进账单恰恰证明第一笔货款560万元是由汇利公司直接支付给裕瀚昕公司的。对于证据2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果汇利公司真的收取了裕瀚昕公司112万元所谓监管费用,此处不应只有收据,裕瀚昕公司还应提交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明。
又查,在(2016)粤0305民初6841号一案庭审笔录中,汇利公司称裕瀚昕公司向其交付的一组物件当时并没有书面材料以及签收交付手续,裕瀚昕公司则称那是配件,机器的主体并没有签收,这个设备很大,必须要现场组装才能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涉及的设备交付条件是否成就?已生效的(2016)粤0305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载明,裕瀚昕公司在该案称汇利公司已向其支付的款项为760万元,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2.6%,其已向汇利公司交付了部分设备,裕瀚昕公司在该案提起反诉,称设备已经全部生产完毕,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汇利公司提供了银行存款证明证明其有支付剩余货款的能力,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预付总设备款70%,即644万元,裕瀚昕公司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支付20%,即184万元,汇利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有能力付款达到总设备款的90%,故一审根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决裕瀚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并无不当。双方对裕瀚昕公司已经交付的设备产生争议,根据(2016)粤0305民初6841号一案庭审双方的陈述,汇利公司称裕瀚昕公司向其交付的一组物件当时并没有书面材料以及签收交付手续,裕瀚昕公司则称那是配件,机器的主体并没有签收,这个设备很大,必须要现场组装才能使用。裕瀚昕公司已在该案主张交付是配件,并非设备主体,且其作为卖方和安装方,向买方交付设备,既不提交装箱设备的清单,又不作签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裕瀚昕公司已向汇利公司交付涉案合同设备的部分配件,主体设备并未交付。原审对于应当交付的设备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裕瀚昕公司另上诉主张汇利公司还向其收取了122万元的监管费用,但仅提供2014年1月28日的《收据》为证(《收据上转账、现金、支票、POS四个选项,支票一栏前打勾),并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加以佐证,且在此前的诉讼中并未提交该证据,亦未提出该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710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约定的设备: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石子表面磨刷机、振动筛分喂料机、吸铁机、双反锥破碎机的主体设备;
二、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由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580元。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受理费76200元,由法院退回68580元给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68580元,拒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由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580元。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76200元,由法院退回7620元给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7620元,拒不缴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