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684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西海堤码头旁北侧第一栋,组织机构代码56706754-8。
法定代表人:黄利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广东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裕瀚昕公司):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锦花路天骄世家10栋10A(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25042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裕瀚昕公司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华、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裕瀚昕公司签订《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被告裕瀚昕公司向原告供应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系统设备,包括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石子表面磨刷机、振动筛分喂料机、吸铁机、双反锥破碎机;如因被告裕瀚昕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通过原告验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裕瀚昕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裕瀚昕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人民币560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200万元后,被告裕瀚昕公司可以开始交货。原告股东陈汉良分别于2015年4月2日、6月4日向两被告指定收款人的账户汇入货款共计200万元,并由被告***代表被告裕瀚昕公司出具《收条》确认。被告裕瀚昕公司收取共计760万元货款后,仅向原告运送了一台机器(不清楚具体指向合同哪种机器),且被告裕瀚昕公司运送后未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致使该台机器一直闲置,现已锈迹斑斑。本次购置的机器是两被告按其发明专利首次生产的产品,被告裕瀚昕公司未能就设备完成制造、交付、安装调试的时间给出满意答复。经原告多次敦促、交涉,被告未能继续履约。自2016年初起,原告多次亲自到被告裕瀚昕公司厂区查看、交涉,未见被告裕瀚昕公司组织生产制造,最后一次两被告还出手伤人。
依合同约定,被告裕瀚昕公司应当在收到首付款644万元后,开始制造设备,在设备制造完毕交付前,原告才支付总设备款的20%。现原告质疑被告裕瀚昕公司存在欺诈,原告要求行使同时履行甚至不安抗辩权。
鉴于被告裕瀚昕公司收取原告大部分货款后,其以不作为及暴力对抗原告,表明其不再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裕瀚昕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
被告***是被告裕瀚昕公司的股东,依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未能清偿其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裕瀚昕公司签订的《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2、被告裕瀚昕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760万元;3、被告裕瀚昕公司未能清偿其债务的,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裕瀚昕公司承担。
被告裕瀚昕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事实不充分,要求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裕瀚昕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裕瀚昕公司反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裕瀚昕公司签订《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裕瀚昕公司采购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系统设备,总价款920万元;协议生效起6个月交货,但由于原告欠付货款造成延误,被告裕瀚昕公司供货时间顺延;货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付70%(即644万元),交货前付20%(即184万元),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付剩余设备款92万元;如因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安装场地和规格造成被告裕瀚昕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由原告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裕瀚昕公司支付设备款560万元,但截至“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2月10日止,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一笔合同款。经被告裕瀚昕公司不断催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日、6月4日各向被告裕瀚昕公司支付100万元,即截至2015年6月4日,原告才足额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总设备款的90%后,被告裕瀚昕公司才向原告交付设备。被告裕瀚昕公司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在原告只支付了合同总价款82.6%的情形下,向其交付了部分设备。当被告裕瀚昕公司将部分设备运至原告指定地点时,发现原告提供的场地无法满足设备安装要求,且场地因违建已被相关政府部门要求拆除,实际场地缩小一半有余;露天场地致使已运送至场地的设备只能露天存放,有被人觊觎、并以废铁出售的风险。同时,被告裕瀚昕公司注意到原告在其指定场地内已购置安装了向案外人购买的同类设备,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在使用被告裕瀚昕公司专利技术获得该项目经营权后,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履行时间延长,造成了被告裕瀚昕公司的经济损失。合同设备系按原告要求制造的定制款,因此,被告裕瀚昕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原告向被告裕瀚昕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60万元,被告裕瀚昕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剩余设备价款后向原告交付剩余部分设备;2、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辩称,被告裕瀚昕公司的反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被告裕瀚昕公司实际上已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裕瀚昕公司在收到原告货款760万元时,合同清单约定的五项设备尚未制造完毕。原告于2015年6月4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00万元,距今已一年半有余。被告裕瀚昕公司在收到货款70%即644万元时,应当完成设备清单五项设备的制造,而实际上被告裕瀚昕公司并未完成上述制造任务,如今要求在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交付设备,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裕瀚昕公司通过拖延时间,从而达到无息占用原告资金的目的。2、实际上被告裕瀚昕公司已经停止运营,据称春节前因为拖欠员工工资,有群体事件发生。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有关货款,或者让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裕瀚昕公司均百般狡辩,直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股东亲自上门到被告裕瀚昕公司厂区讨要说法,被告***组织人员动手打人,直接导致原告股东受伤。据了解,当地公安机关正准备就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立案。因此,被告***正在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目前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3、原告本次购置设备的货款,其中560万元来自于深圳市政府支持有关建筑废物再生利用的项目,属政府财政补贴项目。被告裕瀚昕公司无视此事实,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导致政府立项的项目无法正常进行。被告裕瀚昕公司已经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其应当退还原告所有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裕瀚昕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系统设备,设备由一二级复合锥牙破碎机(250万元)、石子表面磨刷机(354万元,该设备电机2台由甲方提供)、振动筛分喂料机(86万元)、吸铁机(20万元)、双反锥破碎机(210万元)组成;总价款920万元(含税);协议生效起6个月交货(由于甲方欠付货款造成的延误,乙方供货时间顺延);货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预付总设备款70%,即644万元,乙方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支付20%,即184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甲方使用如无运行问题,一个月内结清剩余设备款92万元;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提供设备给甲方使用,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按设备报价的100%赔偿损失,或乙方制造的设备无法通过甲方验收,经重新修改仍未能通过验收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已付经费,还应向甲方赔偿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如因甲方不能提供准确的安装场地和规格造成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能在甲方投资设备运营的行政区内,再行推销相同或相似的建筑废弃物再利用的相关设备,如有违约,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投资设备100%的损失;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及其他事项。
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裕瀚昕公司支付设备款560万元;2015年4月2日、6月4日,原告向被告裕瀚昕公司各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根据2016年6月6日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被告***出资比例为90%,出资额为81万元。原告提交从工商局内档调取的《验资事项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验资事项说明》载明的是2007年被告裕瀚昕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情况,当时注册资本10万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现状相片,用以证明被告裕瀚昕公司向原告场所运送过一台设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裕瀚昕公司催促履行涉案合同,被告***及其帮凶出手伤人的违法犯罪事实。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鉴定对象陈汉良系原告股东。4、《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色再生建材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的项目属于政府财政补贴支持的项目,设备购置款大部分来自政府补贴款;该批复附件购置清单的设备与涉案合同中的设备有四项一致。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裕瀚昕公司已将部分设备送至原告现场。2、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并非为了商量涉案合同的履行,而是要求被告裕瀚昕公司直接退款;被告裕瀚昕公司已将涉案设备制造完毕,随时可以安装调试,但前提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3、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持被告裕瀚昕公司相关专利申请了政府补贴560万元,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筹,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裕瀚昕公司提交了其厂内剩余设备零件照片,用以证明其已生产完所有设备,因原告未支付总设备90%的价款,故剩余设备仍存放于被告厂房内,合同标的为定制款,为了维护交易公平和诚实信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称该照片所显示物件与原告购置的定制设备无法核实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裕瀚昕公司的反诉请求。
另查,原告与被告裕瀚昕公司确认被告裕瀚昕公司于原告支付货款760万元后交付了现存放于原告场地的部分设备,但当时未办理书面交付及签收手续。
被告裕瀚昕公司称设备已经制造完毕,存放于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法兰机大院内;因原告承诺会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在原告未支付总货款的90%的情况下先行交付了部分设备;被告裕瀚昕公司提交的证据拍摄于提起本案反诉前,只要原告将剩余货款交由第三方监管,被告裕瀚昕公司可以直接履行。
原告称被告裕瀚昕公司收到首期款644万元后,应该制造完毕相关机器设备,但当原告至被告裕瀚昕公司工厂查实时,发现被告裕瀚昕公司根本未制造;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判断被告裕瀚昕公司欠缺合同履行能力,因此未继续支付货款。
关于设备何时制造完毕的问题,两被告称涉案合同签订后约半年,设备已经制造完毕;原告于2015年5月、6月左右知晓所有设备已经制造完成后才支付了第二期部分货款;据了解,原告已采购了案外人的设备,故要求被告裕瀚昕公司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合同有禁止性的相关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裕瀚昕公司只能将设备提供给原告独家使用。原告回应称,当时被告裕瀚昕公司同意原告再支付200万元就交付所有设备,故原告才支付了后续200万元,因此,被告应当完成所有设备的制造。
关于被告***的出资问题,原告称根据其提交的《验资事项说明》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可证明被告***未出资额为80万元。
原告称其请求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裕瀚昕公司没有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裕瀚昕公司应向原告返还760万元,被告裕瀚昕公司已经交付的设备由原告向其返还。
被告裕瀚昕公司称其现状为正常经营,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但原告人员变动频繁,导致对涉案合同的履行能力不强。
关于被告裕瀚昕公司在庭审中提及的剩余货款160万元的监管问题,被告裕瀚昕公司于庭后再次表示其愿意配合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资金到位后,被告裕瀚昕公司需要至原告现场查看已交付的零配件,再确定多长时间可以交付设备;于2017年5月15日前作完勘查工作,并且向原告提交方案。原告同意被告裕瀚昕公司至现场勘查。
2015年5月15日,两被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5月12日现场清点说明》,称原告与被告裕瀚昕公司双方对已交付设备、场地进行了查看,已交付设备已被焊接,无法复原;零件因未养护已锈死;涉案设备为定制设备,系根据原现场设计的,原现场已被拆除,原告现未能提供符合安装条件和规格的安装场地。
至今,原告未对其与被告裕瀚昕公司协商一致查看设备、现场的情况作说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560万货款支付明细(含记账凭证、购货发票、银行进账单)、2015年4月100万元货款支付明细(含收条、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单、2015年6月100万货款支付明细(含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单、收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验资事项说明》、设备现状相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色再生建材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被告提交的照片、《2017年5月12日现场清点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瀚昕公司依法签订的《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根据各方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等,对本诉和反诉各项请求分析如下:
涉案合同签订、生效于2014年1月20日,并约定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裕瀚昕公司支付总设备款70%,即644万元,被告裕瀚昕公司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付20%,即184万元,即被告裕瀚昕公司交货的前提条件系原告支付90%的货款,即828万元;原告至2015年6月4日共计向被告裕瀚昕公司支付760元。原告称两被告曾同意在支付后续的200万元后交付全部涉案设备,但付款、交付货物系合同重要条款,对重要条款的变更一般应有书面约定,现既无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与被告裕瀚昕公司双方同意由被告裕瀚昕公司至原告处查看已交付设备现状、安装现场,原告至今未对查看情况作任何说明。在上述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裕瀚昕公司应向其交付全部涉案设备,无合同依据。原告进而以被告裕瀚昕公司未完成制造、未交付涉案设备、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解除《建筑废弃物再利用分系统设备购置合同》并返还其已向被告裕瀚昕公司支付的货款760万元、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于被告裕瀚昕公司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才支付设备款的20%。因此,被告裕瀚昕公司对“设备制造完毕”负有举证义务。被告裕瀚昕公司虽称其已生产完毕涉案设备,但仅提交照片一组,而照片中所显示的物品并不必然与涉案设备有联系,属举证不能,在此阶段,被告裕瀚昕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支付剩余设备款16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汇利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裕瀚昕制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5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裕瀚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张 和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亚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