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1971行初141号
原告广东粤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迎宾大道5号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塘厦支行大楼1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63931895。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乐,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强,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负责人司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锦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少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7734681。
法定代表人肖亚非,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萍,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瀚彬,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戚茂康,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贤敏,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粤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戚茂康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无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粤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粤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东粤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德胜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人民陪审员 陈慧儿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黎淑芬
书 记 员 邓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