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樟木头湘民建材经营部、广东粤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1451号
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湘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谢湘琴,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青,广东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炜,广东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
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湘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广东粤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湘民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湘民建材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湘民建材经营部撤诉。
本案受理费3225.93元(已因撤诉减半收取),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湘民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素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锦嫦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