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粤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5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北552号1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熠灯光公司)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熠灯光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粤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熠灯光公司诉称及辩称:2021年2月3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广州彩熠灯光新厂房项目幕墙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玻璃幕墙装饰工程、铝板幕墙装饰工程、不锈钢格栅幕墙、雨棚、玻璃门、铝合金门窗及纱窗、玻璃栏杆、铝合金栏杆、地下室顶板钢化玻璃采光棚及大门入口处雨棚、幕墙与建筑物主体结构之间的层间放火填堵及与楼面阴角处理、幕墙防雷系统、泛光照明等;由承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实行合同包干总价的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制作、包安装、包检测、包绿色施工、包工期、包结算、包创优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和资料整理、报施工总承包管理和现场整体组织、包专业协调及配合等;合同包干总价不因施工期间人工、材料及机械价格变化、施工条件、工期变化、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变化和造价管理部门收费文件变化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总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165个日历天,依主体工程进度确定开工和完成时间,具体开工日期以经发包人批准且由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包干总价为2100万元;当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在送达承包人时即生效,承包人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的实际损失;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的经济损失;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均须承担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我司发出《关于材料价上涨调整合同价事宜工程联系单》(以下简称《工程联系单》),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将合同价2100万元调整为2199.16万元。后我司于2021年4月26日、5月18日、5月24日函告被告,被告擅自提高合同价款违反合同约定,我司不予同意,并告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保函或现金担保的义务,自收函之日起三日内未能提供履约保函或现金210万元担保的,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于上述期限届满时解除,但被告在收函后仍未能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5月21日起,现场即未见被告施工、管理人员到场,其已撤出工地。后因被告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且已撤场,故我司不得已寻找新的承包人完成施工项目,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城投公司)签订《广州彩熠灯光新厂房项目幕墙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城投)】,由广东城投公司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事宜,合同总价约定为2310万。可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司须多支出工程款210万元,为此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210万元。由于我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擅自要求提高合同价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函或现金210万元的担保,经我司多次催告仍未能履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已撤出施工现场,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我司为了施工项目的继续开展,不得不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为此多支出工程款210万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我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我司违约金210万元;三、被告赔偿我司经济损失210万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成工程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但其在本案中并没有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做好移交工作而擅自撤场,而且其主张因我方将其移除出微信群而导致其不能进行施工的理由很牵强,故不同意其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也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对于保证金,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可以在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中抵扣。 被告粤辉建设公司辩称及诉称:本案的一个基本背景是2021年1月份以来,建筑材料的价格大幅上涨,而幕墙工程所使用的所有材料价格均大幅上涨,其中方钢的价格在5个月内上涨了25.27%,铝合金幕墙型材的价格上涨了13.85%,钢化玻璃的价格上涨了10.69%,远远超出了合同双方所能预见的范围和风险,为此,国务院和各级部门均作出批示。而这一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导致我司在2021年1月份的中标价无法支撑工程施工,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25条的规定,材料、设备的价格涨落超过5%时,发包人就应当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承担风险费用,调整合同价款。《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25条还进一步规定,发包人不得以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规避自身风险。由于材料价格的不合理上涨,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应当按照风险共担的原则承担风险费用,并调整合同价款,我司也因而向原告提出协商调价的请求。而且,在协商期间,我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然而,原告却不顾工程材料大幅上涨的实际情况,拒绝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调价。而且在我司仍然在积极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将我司的施工负责人从施工沟通群中移除,不让我司了解施工进度情况,并且在没有通知我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擅自将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因此,涉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另行发包。而更戏剧化的是,我司提出调价后的工程款仅为2199.16万元,而原告在将我司赶出工地后,另行发包的工程价款竟然为2310万元,其报价比我司的报价还高,这充分说明了我司当时的调价请求是完全合理的。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承包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我司同意解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是原告应当协商调整价格时拒不协商,并单方解除合同,原告的行为才是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司无需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是错误的,合同第9.2条第8款明确约定合同相关的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总造价金额的5%,也就是105万。现原告主张210万元的违约金,超出合同的约定;而且,原告还有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未退还,该投标保证金也应当从违约金中抵扣。另外,即便是105万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仅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其次,即便有损失,这也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所造成。如果原告当时接受我司提出的增加99万元工程款的调价请求,又怎么会多出210万元的工程款呢?是原告自己放弃低价不用,而选择更高的价格。所以多出的这210万元的工程款不是我司造成的,而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由我司承担。最后,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是重复主张,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即便在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成本上升的沟通期间,我司也从未停止工程施工,更不存在主动撤离工地的情况。相反,原告不顾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实际情况,拒绝我司的适当调价请求,单方将我司人员从施工沟通微信群中移除,导致我司不得不于2021年6月撤回相关施工人员,故原告以实际行为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此外,原告在此后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竟然远高于我司提出的调价方案。也就是说,原告一边拒绝我司合理的调价请求,并粗暴地将我司赶出工地,另一边却选择了一个更高的工程报价(新签中标价2310万元)。可以说,原告的行为完全是损人不利己,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支付我司工程款1436390.14元;二、原告返还我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三、原告支付我司违约金10500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粤辉建设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房屋建筑、机电安装;有关建筑工程技术的咨询和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劳务分包、古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被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2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已确定其为广州彩熠新大楼(广州彩熠灯光新厂房)项目幕墙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另,被告已于2020年12月8日向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2021年2月3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装饰工程、铝板幕墙装饰工程、不锈钢格栅幕墙、雨棚、玻璃门、铝合金门窗及纱窗等;具体工作内容包括:负责深化设计(对本合同工程范围进行深化设计,深化设计图纸要求严格按照《附件8:广州彩熠灯光新厂房项目幕墙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深化设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负责制作安装、负责专业工程配合服务;承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实行合同包干总价的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等,合同包干总价不因施工期间人工、材料及机械价格变化、施工条件、工期变化、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变化和造价管理部门收费文件变化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工程结算价最终以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定为准,发包人和承包人均不能有任何异议。合同总工期为165个日历天,依主体工程进度确定开工和完成时间,具体开工日期以经发包人批准且由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包干总价为21000000元(含税),由以下四部分费用组成: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合计18392605.19元;2.措施项目清单计价汇总合计811743.00元;3.其他项目清单计价汇总合计/元;4.增值税金额为1795651.82元。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职务为工程经理。发包人的违约责任:(1)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的,除应继续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计付拖欠期间的利息;(2)因发包人违约或者过错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在承包人提交足够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发包人应赔偿其损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当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在送达承包人时即生效,承包人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的实际损失;赔偿损失,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的,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的经济损失;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均须承担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总额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经济损失的,承包人还须赔偿发包人经济损失;本合同相关违约金累计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总造价金额的5%。担保:承包人须按招标文件载明的要求,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提交履约保函作为承包人的履约担保;承包人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经发包人认可的《履约保函》原件一份;承包人未按约定足额提交履约保函的,其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且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进度款;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承包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如果承包人不按发包人的要求及时提交或补充提交履约担保,则发包人有权单方面部分解除或解除本合同,并按合同条款第9.2(4)、(6)及第16条的有关约定执行。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进场施工。 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表示自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以来,受宏观市场影响,铝材、玻璃、钢材等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异常上涨,属于特殊情况特大涨幅,超出了其投标报价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和承担风险,要求按当日铝材、玻璃、钢材材料波动上涨价调整合同价;经其预算,主材涨幅费用约198.32万元,其最大限度只能承担该费用的50%,故要求将原合同总价2100万元调整为2199.16万元。 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告知函》,主张被告经其多次催促,一直未依约提供履约担保,并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按合同要求的格式内容向其提供《履约保函》或21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担保。被告于次日收到上述《告知函》。 2021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其已于2021年4月24日函告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提供《履约保函》或人民币210万元的现金担保,但被告至今仍未提供保函或现金担保,故其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面部分解除或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合同价格问题,尽管招标价款为包干价,但其已将招标价款在正常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一定幅度的上浮;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21年2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应及时采购,避免材料价格波动;被告以材料价上涨为条件要求调整合同价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不因施工期间人工、材料及机械价格变化、施工条件、工期变化、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的变化和造价管理部门收费文件变化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其不同意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高合同价款。鉴此,被告须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其提供《履约保函》或人民币210万元的现金担保,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于上述期限届满时解除。后被告于同年5月27日才收到原告寄出的上述函件。 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内容为:关于合同价格问题,根据原告的计划,原告在2021年6月份左右才能通知其正式开工,但双方签订合同以后,铝材、钢材、玻璃等建材价格均发生了大幅度的上涨,涨幅已超过25%,作为合同基础环境因素的建材价格因素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超出了建材市场的正常价格波动水平和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其根本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此种情形,出现上述情形的过错也不能归责于其,已经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其要求调整合同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关于“涉及建设工程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价格波动异常,超出发承包双方按以往经验所能预见与避免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的,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8.2条原则重新协商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的意见,对于材料、设备单价超过5%的部分,是可认定为价格波动异常的,故现材料的价格涨幅超过25%,明显不属于市场正常风险;在合同签订以后到正式开工这段期间,空置时间较长,建材价格的涨幅风险其根本无法防范和控制,如果不调整价格,报价将低于其实际施工成本,导致其严重亏损。对于履约担保函,原告之前已经答应其可在正式开工前提供担保函。因此,希望原告能够平衡双方利益,合理调整价差,上调合同费用,使合同得以妥善履行。 2021年6月1日,原告将被告的工作人员移出“彩熠项目主体施工协调工作群”微信群。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广东城投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城投),约定由广东城投公司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事宜,合同总价约定为23100000元。上述合同的附件,《中标通知书》显示广东城投公司的中标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建设工程投标报价书》的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 诉讼中,本院委托广州翔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幕墙工程预埋件费用、脚手架改造工程费用、门窗及幕墙深化设计图设计费等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鉴定资料中未提供双方确认的完工界面或完成工作内容,经2022年2月18日现场踏勘,原告也未对完工界面或完成工作内容进行确认,因未取得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鉴定依据,本次鉴定结果全部列为争议金额,鉴定争议造价的所有内容按被告举证资料进行计算;其中:(一)幕墙预埋件工程,工程量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工程造价鉴定范围说明、周报计算;本工程中途退场,已施工的预埋件属于幕墙工程的一部分,由于合同中“建设工程投标报价书”中无单独预埋件的分项中标价,因此按设计变更费用第3新增综合单价计价原则重新组价,鉴定造价为103234.84元。(二)脚手架改造工程,工程量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工程造价鉴定范围说明,采用占比法计算(已完工脚手架工程量占全部脚手架工程量比例),计价按合同对应价格执行,鉴定造价为336754.04元。(三)门窗及幕墙深化设计图设计费,按照合同条款、投标报价书等资料,深化设计费为完成包干合同的附带条件,设计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也未按合同附件8的管理办法提供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深化设计文件,因此不应再另外计取设计费,也不再列入争议造价。上述工程项目的造价合计为439988.88元。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双方未进行现场交接,无法确定实际施工的内容,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图纸需要经过相关的发包单位、设计单位及审查单位通过以后才能实施,鉴定机构不应依据被告提交的图纸来确定施工工程量,故对上述结论不予确认。被告则认为幕墙预埋件施工是幕墙施工的基础性工程,属于幕墙施工的一部分,并非额外增加的工程,故不适用“设计变更费用第3新增综合单价”的计价原则,而应以实际成本计价,即根据施工当时的预埋件市场价和人工费用综合计算;对深化设计图设计费,鉴定机构违反客观中立原则,未进行实际鉴定,被告提交的《广州彩熠灯光新厂房项目幕墙工程埋件布置施工图》已经原告指定的设计师签字确认,而《广州彩熠灯光新厂房项目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图》则加盖了中山中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图章,故鉴定意见的描述与实际不符;同时,合同未另外约定深化设计费,是以承包整个工程为前提的,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未让其完成整个工程,故前期的基础工程无法覆盖深化设计费,而且其实际进行了深化设计,支出了相关费用,这是客观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1年4月7日表示图纸由***进行确认;2021年5月10日,被告已将设计图纸发给***。 2022年8月29日,翔实咨询公司在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进行补充鉴定后作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幕墙预埋件工程费用为257093.76元(包含终稿认定的103234.84元)、门窗及幕墙门窗及幕墙深化设计图设计费为525826元,两项合计782919.76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1819.5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提交《履约保函》,且于2021年5月21日就已撤出场地,故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发函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由于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收上述函件,故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于同年5月30日解除。原告为此提交了告知函、快递底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根据2021年5月27日的监理例会纪要第14点:“针对粤辉单位从5月21日起至今(5月28日)现场未见施工、管理人员未到场,现已撤出工地;要求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记录清楚”,被告代表未在该次会议签到表上签到。另,原告确认广东城投公司于2021年6月5日开始进场勘测。 对此,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发函之后,仍积极与原告沟通协商调价的问题,由于保函金额系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0%确定,其拟待工程总价款确定以后再出具保函,而且其在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就已在现场施工直至同年6月1日,故其未及时提交《履约保函》的行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在本案中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同时,其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监理纪要,原告与广东城投公司在其退场前就已开始洽谈,广东城投公司在6月5日就开始安排人员进场,故原告才是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为此,被告提交了工程监理***与其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记录显示***于2021年5月28日通知***领取工程监理纪要,***回复:“怎么说我们没有在现场呢?”,***说:“甲方会上提的”,***说:“哦,我们也在现场的呀”。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监理纪要显示,***作为“广州市花都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建筑公司)(幕墙)”的代表在同年6月17日及7月8日的签到表上签到,后又作为广东城投公司的代表在同年7月29日的签到表上签到。对此,原告解释称,花都建筑公司系涉案项目除幕墙以外的总包单位;广东城投公司系自行联系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并其在合同签订前进场考察也很正常;两家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另查,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告知函、工程联系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协议、施工图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提供《履约保函》,并且单方退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系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考虑到被告未及时提供《履约保函》是基于原材料的价格波动而欲与原告协商调整工程价款,而且其在协商期间未曾停止现场施工,仍在积极履行合同,故其未依约按时提供《履约保函》的行为虽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但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其次,根据被告代表与监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监理会议纪要中关于被告停止施工及撤场的内容为原告要求记载,会议召开日期亦与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故仅凭该份监理会议纪要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提前停工、退场的事实。因此,原告上述关于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鉴于原告未能合理解释***先后代表花都建筑公司和广东城投公司作为幕墙工程承建单位在监理会议纪要上签名的原因,结合原告将被告的施工代表从微信工作群中移除后,随即安排广东城投公司进场施工以及监理会议纪要中存在不实记载的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为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而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由于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应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作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日期,本院现认定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 基于上述认定,原告单方终止履行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并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其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反之,原告应将其收取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退还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对于被告在退场前已经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原告亦应根据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完成了相应的脚手架改造工程及幕墙预埋件工程,并提交了深化设计图纸,上述工作内容不但符合双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就工作内容作出的约定,亦与原告代表***在微信聊天中曾确认设计图由***确认的事实相对应,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工程项目予以采纳。根据翔实咨询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脚手架改造工程费用为336754.04元,幕墙预埋件工程费用为257093.76元、门窗及幕墙门窗及幕墙深化设计图设计费为525826元,三项合计1119673.8元(336754.04元+257093.76元+525826元)。由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鉴定意见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故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19673.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71819.5元,亦应由原告负担。 对于违约金。基于上述认定,原告为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而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经济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彩熠灯光新厂房项目幕墙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9673.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200元、反诉受理费13745.56元、鉴定费71819.5元,由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20200元、反诉受理费8790元、鉴定费71819.5元,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955.56元(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8790元、鉴定费718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