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优智智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某某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03民初1205号
原告:蚌埠优智智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4JOX5E(1-1)。
法定代表人:陆虎,总经理。
被告: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00485220051N。
法定代表人:汤庆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磊,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亮,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优智智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蚌埠优智智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弄虚作假做出的政府采购履约质量验收报告给原告带来不能及时取得相关货款造成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1300元;2、被告赔偿因拖延验收造成原告不能取得货款以及延长项目保证金的时间带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123500元;3、判令被告以采购合同为验收依据重新做出政府采购履约质量验收报告;4、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6700元;5、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做出的政府采购履约质量验收报告没有采纳采购合同第15条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采购合同双方对产品的封样,原告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无任何过错;政府采购履约质量验收报告第2页中原告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该报告摈弃了采购合同条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蚌埠第五中学采购的球场悬浮运动地板及安装项目做出的政府采购履约质量验收报告,是被告履行其与蚌埠市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蚌埠优智智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秀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