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82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路151号院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71731A。
法定代表人:谢忠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2号楼18层1801,统一信用代码:91110112351643374B。
法定代表人:胡连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京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7408.6元;2、判决被告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每日1‰标准支付未付工程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房屋翻改建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二)工程性质:地基基坑支护,降排水。(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四)合同价款190万元,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其中清单中排水、降水周期三个月90个昼夜,单价为30元/昼夜/口井,此项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多退少补,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问题,产生的费用,以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为准结算。(五)付款方式为,完成基槽回填土,付到总价款95%,余5%作为质保金,主体结构地上一层完成后支付。(六)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七)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款合计2258273.6元,工程款计算如下:(一)合同约定的工作对应的工程款190万元。(二)降排水工作增加工程款合计265860元。其中,第一阶段:项目现场共42口降水井,根据合同约定3个月90个昼夜自2019年1月17日开始到4月16日结束,自4月17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标准30元/昼夜/口井另行计费,计算至8月6日降排水工程款为141120元,自8月7日起费用另行结算,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第二阶段:案涉工程降排水工作于2019年11月14日结束,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工作量及工程款,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称,只确认工作量,不确认工程款,因此8月7日至11月14日工程款金额未进行书面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工作费用标准,此期间工程款应为124740元。(三)被告以工程零星用工确认单、人工材料费用确认单、收据等方式,要求原告提供与合同约定工作无关的工作内容的人工、材料费合计92413.6元,包括修房子、砌墙、拆除等工作。
施工完成后,原告将相关竣工结算文件包括:施工验收单、论证后的施工方案、图纸、论证资料等已于2019年9月1日交付被告资料员陈文斌。降排水工作持续至2019年11月14日结束,原告在2019年11月25日前将结算单以及工程零星用工确认单、人工材料费用确认单、收据等相关材料交给被告公司工程部越小娟经理,工程款同上合计2258273.6元。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结算及付款,但被告均未办理。被告谎称其翻改项目主体结构尚未完成地上一层建设,原告2020年1月20日前去现场查看,发现该大楼已封顶,地基基槽早已完成回填。
2020年7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7月10日收到律师函,未对律师函提出异议,也未付款。
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400865元,尚拖欠857408.6元工程款未付。付款明细:2019年4月19日付款45万元、5月23日付款38.61万元、8月21日付款41.4765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15万元。
被告2019年11月25日已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以及结算单,拖延办理结算以及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特依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诉被告永立建设辩称:
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其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
其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7条第1款之约定,“本合同工程价款为1900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其中清单中排水、降水周期为三个月(90个昼夜),单价为30元/昼夜/口井,此项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多退少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的,超出清单中约定的三个月时间,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按约定单价支付款项);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问题,产生的费用,以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为准结算。”,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其工程周期为三个月(90个昼夜),即自2019年1月17日始至2019年4月16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其行为已造成根本性违约。针对原告所提降排水工作增加工程款合计265860元,8月7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工程款124740元,此两项款项,均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无法如期交工,而导致的工程滞后。另,根据合同第5条第5款之约定“承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作时,因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不予顺延。”,故为了赶滞后工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
其二,反之,根据合同第11款之约定“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如承包方未按约定的合同工期完成施工工作,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原告自2019年4月18日始至2019年11月14日止,拖欠工期共204天,1900元/天,原告应赔偿给被告违约金共计387600元。
2.合同工程价款190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款
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价,属于固定总价合同,所谓“固定”,是指这种价款一经约定,除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所谓“总价”,是指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工程结算时,不予以任何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既然原、被告双方经确认签订合同,即表示双方对此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范围、日期节点、价格、设计等内容均予以认可。因此190万元应为最后工程结算款。原告所提出的超出190万元部分的费用请求,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因其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工期严重滞后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施工质量问题、现场施工人员配置问题、项目负责人管理问题、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导致项目滞后完成。施工服从设计是《建筑法》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在施工进程中屡屡出现状况,从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工程联系单中均可反映原告没有按照原本的设计施工。由于原告的拖欠工期,导致的被告无法按时竣工,产生了额外的附加费用,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为此承担相关责任。
4.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文件超出合同诉讼范围
被告就此工程施工前曾召开过内部会议,已明确其公司关于管理人员文件签署制度,“所有以公司名义需要签署的声明、证明、合同、协议、确认单、收据、发票等一切文件必须上报集团总部办公室,由集团总部负责人签字及盖章后才能生效。在没有公司下发授权书的前提下,施工现场一切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等所有管理人员)的签字行为均代表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和法律责任,与集团及各分公司无关。”。相关项目负责人确认签署并对会议内容表示了解。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显示的项目负责人签名,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项目负责人的签名行为只代表其个人行为,并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原告以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为由,向被告提出结算工程款项的请求,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立建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387600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204天*1900元/天=387,6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工期滞后而产生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474376.72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工期滞后而产生的电费249791.59元;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工期滞后而产生的现场房屋占用费49500元;5、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工期滞后而导致的总发包方对反诉人的索赔费用80000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1961268.31元6、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房屋翻改建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二)工程性质:地基基坑支护、降排水。(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四)合同价款190万元,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其中清单中排水、降水周期三个月90个昼夜,单价为30元/昼夜/口井,此项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多退少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的,超出清单中约定的三个月时间,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按约定单价支付款项,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问题,产生的费用,以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为准结算。(五)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如承包方未按约定的合同工期完成施工工作,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施工质量问题、现场施工人员配置问题、项目负责人管理问题、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导致项目滞后完成,反诉人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如期交付。致使反诉人产生了如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全部费用。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京秦公司辩称:
1、合同工期是否逾期事宜,开工日期应自永立建设办妥渣土消纳证、排水许可证日期开始计算,以永立建设向京秦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单为准。
合同第1.1约定,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60天,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单为准。合同第7.1条约定,降排水工程工期三个月(90个昼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超出清单中约定的三个月时间,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按照约定单价支付款项。
降水施工,需要永立建设办理排水许可证,基坑支护施工需要以永立建设挖基坑为前提,永立建设挖基坑需要办理渣土消纳证。因此,永立建设办妥渣土消纳证、排水许可证后,才能开始计算工期,永立建设才能向京秦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单。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降水开始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基坑支护工作开始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因永立建设未办妥上述证件,因此降水施工、基坑支护均因永立建设原因进展缓慢、干干停停、以及窝工,按照合同约定,永立建设应承担停工期间京秦公司的损失,也因此永立建设给京秦公司签署了《水泵超时工作确认单》,确认永立建设应承担延期降水费用(2019年1月17日至4月16日为合同内降水费用,4月17日至8月6日为超时降水费用141120元,30元/天*112天*42口井,8月7日至11月14日降水费用124740元,30元/天*99天*42口井),该费用已经双方确认由永立建设承担,足以证明上述延期、以及停工是应永立建设造成,京秦公司未违约,如果是京秦公司违约,永立建设不可能确认应付延期降水费用。永立建设从没有主张过京秦公司逾期完工,也未提出过减少合同内工程款、以及赔偿其窝工损失事宜。
2、永立建设主张因京秦公司造成项目逾期,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永立建设提交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京秦公司造成工期延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永立建设提交的第一份赵继厂签名工程联系单,主张2019年3月25日京秦公司在未将水位降至预期,以及缺少施工人员,造成施工进度缓慢。
京秦公司反驳意见,实际情况是:
第一,2019年3月25日前,因永立建设未办排水许可证,水务局多次要求停止降水,2019年3月18日水务局检查,降水井第二次停止,3月24日恢复降水,3月27日水务局来了30多人,把水泵线拆走,降水停止,水务局要拉走水泵,京秦公司工人不让拉,最后水务局采用拆线措施。
第二,原告证据六-1,证据九-1可以证明,至2019年4月8日、4月9日,双方进行基坑支护第一层、第二层隐蔽工程验收,而基坑是分层开挖,第一层的深度是2米,第二层以后每层是1.5米,也就是说,当时基坑深度为3.5米。原告证据十三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地下稳定水位距离地面5.8米处。原告证据十九可证明,水位控制在基坑下0.5米,可以挖基坑。上述工程联系单的日期,并非雨季,在4米(3.5米+1.5米)处不可能出现地下水,不会影响永立建设挖基坑,不存在因京秦公司原因水位不能降至预期。
第三,该工程联系单,发包单位负责人刘全红(项目经理),京秦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不认识此人,此人未在项目出现过,永立建设项目部也没有此人办公桌。
上述情况可以证明,永立建设提供的赵继厂签名的工程联系单系伪造的,与事实不符。
(二)永立建设提交的第二份赵继厂签名工程联系单,主张2019年4月17日京秦公司的基坑支护工作质量不合格。
反驳意见,实际情况:京秦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据五至证据十,隐蔽工程、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可以证明京秦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永立建设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属实。
(三)永立建设提交的第三份赵继厂签名工程联系单,称2019年5月10日京秦公司未按图纸施工。
反驳意见,实际情况:同上述第2项反驳意见。
综上,永立建设提供的三份工程联系单是伪造的,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造假手段极其拙劣。
3、合同约定,因永立建设造成停工的其应承担延期降水费用,永立建设已书面确认延期降水费用由其承担,可以证明京秦公司没有违约。
如前所述,2019年3月3日至4月8日期间,水务局进行了4次检查,因永立建设未办排水许可证,被责令停工。停工期间,水位又会恢复至正常地下正常水位,每次降水停工后再复工,需7至14天才能降至预期水位。
根据合同约定,因永立建设的原因造成停工,超出合同约定的三个月降水时间,超出部分应由永立建设承担。永立建设书面确认了延期降水工程量及费用,可以证明其认可降水停工、工程逾期,并非京秦公司造成。
《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我方申请法院责令永立建设提交排水许可证,如永立建设不提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如为查明事实需要,京秦公司申请法院调查令,由京秦公司代理律师向水务部门调取排水许可证,以查明永立建设办理排水证的情况。
永立建设挖基坑进度缓慢,系未办渣土消纳证,与京秦公司无关。京秦公司基坑支护工作需以挖基坑进度为基础,不存在逾期情况。基坑支护工程以基坑为施工对象。京秦公司不能脱离基坑施工。永立建设未办理渣土消纳证,以致于基坑开挖工程多次停工、经常在晚上运输沙土,进度缓慢。基坑每挖好一层,京秦公司完成一层的基层支护。我方同时申请永立建设提交渣土消纳证,以查明本案事实。
4、如永立建设在基坑支护工程开始前已办妥相关许可证,施工日期应按如下方式计算。
基坑开挖开始日期2019年2月17日,永立建设应向京秦公司发出开工指令,基坑支护公司正式开始,工期60日应至4月17日完工。因永立建设原因基坑支护工作至2019年8月22日完成报永立建设验收,工程延期了近四个月,但永立建设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京秦公司原因导致逾期。
综上,永立建设的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工程名称: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房屋翻改建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3.工程性质:地基基坑支护,降排水。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第3条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发包方联系人姓名:胡连利,承包方现场联系人姓名张建伟。7.1工程款结算“本合同工程价款为1900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其中清单中排水、降水周期为三个月(90个昼夜),单价为30元/昼夜/口井,此项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多退少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的,超出清单中约定的三个月时间,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按约定单价支付款项);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问题,产生的费用,以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为准结算。7.2付款方式,完成基槽回填土,付到总价款95%,余5%作为质保金,主体结构地上一层完成后支付。第11条,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如承包方未按约定的合同工期完成施工工作,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第13条3.发包方提供承包方生活用临水、临电、住宿房间,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
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情况。
证据二:律师函、附件结算单、发函凭证、签收详情单,
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付款。
证据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方案报审表,
证明:案涉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前已完成基坑支护、土钉墙、预应力锚杆施工工作,经建设施工单位(被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符合要求,同意验收。
证据四:工程款明细表及附件(工程零星用工单、费用确认单、收据等)
证明:除合同约定工程款190万元以外,发生增项工作及费用。
原告后补充证据:
第一组:锚杆工程量
证据五:预应力锚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C7-6,编号002,证明:合同约定的地基与基础(基坑支护)分项工程,锚杆工程量为561根。
证据六: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C5-1及隐蔽工程图片,编号002、004、006,
证明:锚杆长度为15米,锚固10米,自由段5米。锚杆工程量应为561根*15m=8415m。
锚杆隐蔽工程已通过验收。验收结论:同意隐蔽。
证据七:预应力锚杆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编号01030901001-01030901003,
证明:印证上述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检验预应力锚杆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被告)检查,主控项目:锚杆承载力、锚杆长度、混凝土强度、锚杆张力四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锚孔位置等10个项目全部合格。被告验收结论为,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满足规范要求,监理单位同意验收。
第二组:土钉墙工程量
证据八:土钉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C7-6,编号001,
证明:土钉工程,验收数量为983根,其中第一层198根,第三层190根,第五层182根,第七层178根,第八层174根,第九层61根。
证据九: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C5-1,编号001、003、005、007、008、009,
证明:第一层土钉长度:6.8m。第三层土钉长度:8.8m。第五层土钉长度:8.8m。第七层土钉长度:7.8m。第八层土钉长度:6.8m。第九层土钉长度:6.8m。
结合证据八可知,土钉验收工程量为第一层(198根*6.8m)+第三层(190根*8.8m)+第五层(182根*8.8m)+第七层(178根*7.8m)+第八层(174*6.8m)+第九层(61*6.8m)=7606.4m。
证据十:土钉墙支护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编号01030501001-01030501006,
证明:印证上述证据八、证据九,被告检验土钉墙支护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被告)检查,抗拔承载力等主控项目全部合格,土钉位置等一般项目全部满足规范规定要求。监理单位同意验收。
第三组证据: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原告项目经理张建伟,联系被告预算结算部经理越小娟,询问其项目施工进展。原告2020年1月20日到项目现场了解到,项目已完成基槽回填,主体结构已全部封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第四组:原告京秦公司基坑支护施工以被告永立建设挖基坑为前提
证据十二:《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
规程主要内容:第2.1.1条规定,基坑是为进行建(构)筑物地下部分的施工由地面向下开挖出的空间。第2.1.3条规定,基坑支护工程是为保护地下主体结构施工和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对基坑采用的临时性支挡、加固、保护与地下水控制的措施。
证明:基坑支护工程是对基坑(基槽)进行的保护性工程,以基坑为施工对象,原告京秦公司要在基坑完成后才能对基坑进行支护(支挡、加固、保护)施工。
证据十三:《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地下水控制专项施工方案》,
诉争项目施工方案主要内容:第2.3.2条“水文地质概况”约定(第6页),本次勘察期间(2016年8月中下旬,正值雨季)在30米的勘探深度范围内观测到三层地下水。第一层地下水的类型为上层滞水,稳定水位标高10.89~11.49m(埋深5.10m~5.8m)。
第2.4.9条“土方开挖要求”约定(第15页),基坑按照土钉/锚杆道数分步进行开挖,第1步开挖的深度约2米,第2-6步开挖的深度约1.4—1.5米。土方施工分为5—6步,其施工进度必须配合土钉支护交叉进行。第3.3.1条“总体安排”约定(第22页),施工阶段:土方与土钉同时交叉进行施工。
证明:印证证据十二,基坑(基槽)逐层开挖,与基坑支护交替进行。原告京秦公司基坑支护施工进度依附于被告挖基坑进度。基坑(基槽)第一个预期水位在距地面至少5.8米处。
第五组:永立建设未办理渣土消纳证,挖基坑进度缓慢
证据十四:《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条例主要内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证明:永立建设负责挖基坑施工,应就产生的渣土办理“渣土消纳证”。办理渣土消纳证后,才可以将产生的渣土运出施工现场消纳,挖基坑施工才能持续进行。
证据十五:2019年4月9日至8月22日施工日志,包括2019年4月9日,被告永立建设晚上运土。2019年4月12日,停止运土。2019年4月18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7日、5月5日、5月6日、5月9日、5月10日,挖土停工。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全天休息,没有工作面。7月29日、8月1日下雨,没干活。
证明:印证证据十四。永立建设未办妥渣土消纳证,只能偷偷挖基坑,经常晚上运渣土,导致挖基坑进度缓慢。永立建设为节省施工成本,自己挖基坑,未将挖基坑工程分包给专业的土方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挖基坑进展。
第六组:京秦公司依合同进行降水,永立建设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水务局责令停工,停工期间的降水费用应由永立建设承担,耽误的工期应顺延。
证据十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流程,
证明:基坑支护需要以基坑开挖为前提,第一步永立建设挖基坑深度2.0m,京秦公司进行修坡(基坑支护)、编网、土钉成孔及注浆、喷射混凝土。第二步开始,永立建设每层开挖深度约1.5m,每层均一致。开挖至土钉或预应力锚杆孔位以下约0.5m,进行修坡(基坑支护)、编网、土钉/预应力锚杆成孔及注浆、喷射混凝土。基槽依次开挖、直至坑底。
证据十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证明:永立建设作为建设单位应办理排水许可证。双方合同第4条亦约定,永立建设负责协调水务部门相关工作。
证据十八:京秦公司施工日志,
主要内容:2018年12月27日,打降水井设备进场,为施工做准备。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8日,打42口井。2019年1月17日,开始降水(抽水)。2019年1月23日至2月14日,留人值班看降水泵,抽水不能间断。2019年2月17日,开始挖基坑。
证明:京秦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进场准备降水施工为基坑支护工作做准备,2019年1月8日完成了42口井的打井工作。2019年1月17日,开始降水(抽水)。春节期间,持续降水(抽水),为永立建设挖基坑、京秦公司做基坑支护做提前准备。2月17日开始挖基坑,因永立建设原因,挖基坑进展缓慢。
证据十九:《北京市地方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编号DB11/489-2016,
规程主要内容:第8.2.6条规定,当坑内地下水位低于开挖面0.5m以上时,方可进行土方开挖。
证据二十:2019年3月3日至4月8日施工日志,
主要内容:降水期间因永立建设无排水许可证,水务局四次要求停止排水。第一次,2019年3月3日水务局要求停止降水,3月11日恢复。第二次,2019年3月18日水务局检查,降水井第二次停止,3月24日恢复降水。第三次,3月27日水务局来了30多人,把水泵线拆走,降水停止,水务局要拉走水泵,原告工人不让拉,最后水务局采用拆线措施,4月2日恢复降水。第四次,4月8日水务局检查要求停止降水,4月12日恢复。
证明:因被告原因,四次停止降水。永立建设反诉称,2019年3月25日因京秦公司原因降水降不到预期水位,不属实,3月18日因永立原因停止降水停止,3月24日恢复降水,3月27日水务局再次要求停止降水。降水(抽水)工程不能中断,否则水位恢复,需从头再来。
本组证据证明:(1)京秦公司基坑支护工作需要以永立建设挖基坑为前提,挖基坑和支护工作需分层进行,第一次2米深,第二层开始每层1.5米;(2)2019年2月17日开始挖基坑,基坑支护工程期应自2月17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应4月17日完工。因永立建设原因,挖基坑进展缓慢,且多次停止降水。(3)双方合同7.1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超出清单中约定的三个月(降水)时间,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按照约定单价支付款项。施工日志、证人证言、《水泵超时工作费用确认单》,可以证明,是因永立建设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永立建设的刘双宝、白俊洪已签字确认停工期间的降水费用由永立建设承担。同理,永立建设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应相应顺延。(4)印证证据四工程零星用工单。2019年3月2日至5月22日,京秦公司经永立建设胡在斌经理指示,完成了拆围墙、砌围墙、修房子、盖网子等合同外工程事项。
第七组证据
证据二十一: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京秦公司项目经理张建伟与被告永立建设预算结算部经理越小娟
(一)越小娟:二期你还干不干了?张建伟:降水合同就是这样写的,还有好些杂工我都没要呢,这活马上一年了。越小娟:你这样报反正影响挺不好的。补偿也是可以的,但不能这样要啊。30多万,人一听就感觉你太没诚意下次合作了。
(二)2020年5月8日,张建伟:后期降水你们都签完字了,你们还不认,我只能找胡总了。越小娟:我这几天都不在公司。
(三)2020年5月14日。张建伟:越经理您好,和领导沟通好了吗?越小娟:零工适当补偿。
(四)2020年5月25日。张建伟:越经理您好,您和领导商量一下一共给我多少钱,我在等你回话。越小娟:王总出去了。张建伟:工人等着拿工资呢越经理,我去找您下午。越小娟:你找我没用,最终的结果就是说的那样,你能接受就接受。
(五)2020年5月26日。越小娟:接受不了找我也没用啊。张建伟:降水给哪点钱,两个人的工资都不够。越小娟:你只能均衡的算账。要不你考虑俩天。
(六)2020年5月28日。越小娟:是给你时间你考虑清楚。到底是接受还是不接受。我想王总他们都和你说的很清楚了把。张建伟:活干了总得有人管吧。越经理您问了吗?越小娟:1、零工:小工160,大工200;2、集水坑变更据实结算;3、降水2-3万元费用补偿。
证明:办理结算过程中,永立建设承认延期降水费用、以及合同外用工费用。永立建设从未提出京秦公司违约。永立建设希望京秦公司继续承包其二期工程,并长期合作。
第八组证据: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永立建设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京秦公司未导致项目滞后
证据二十二:银行客户回单、发票,
2019年4月19日,永立建设支付450000元。2019年5月22日,永立建设支付386100元。2019年8月21日,永立建设支付414765元。2020年1月22日,永立建设支付150000元。合计1400865元。
证明:合同第7.2条约定,降水成井、完成放坡第一步防护,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根据施工方案,放坡第一步防护为完成第一层、第二层支护。
2019年1月8日完成42口井成井工作,2019年1月17日开始降水(抽水),2月17日开始基坑支护工作,2019年4月16日完成合同约定周期的降水工作。截至2019年4月19日,第一层至第三层支护工程通过隐蔽验收,同日,永立建设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2019年5月16日,第四层至第六层支护工程通过隐蔽验收,永立建设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019年7月24日,第七层至第九层支护工程通过隐蔽验收。永立建设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2019年8月22日,基坑支护工程通过验收。原告2020年1月20日到项目现场了解到,项目已完成基槽回填,主体结构已全部封顶。原告向被告催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永立建设支付15万元工程款。
根据永立建设支付工程款情况可知,京秦公司没有违约。
第九组证据
证据二十三:赵继厂写的证言,赵继厂签名样本与永立建设提供的签名对比,
证明:赵继厂没有签署过永立建设发来的工作联系单,刘全红没有在施工现场出现过,永立建设项目部办公室也没有刘全红的办公桌。项目部四人,项目经理刘双宝,生产经理李经理,胡在斌负责全面工作以及物料,资料员陈工,还有白总(白俊洪)负责水务局、环保局工作。永立建设称刘全红是项目经理,不属实。
原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有些计算标准是不能证明的。
永立建设提交的项目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是假如如何,会如何。不能直接证明事实。
永立建设于2019年10月10日将京秦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予以退还。
关于反诉请求电费,本院依据永立建设提交的银行记录,并没有发现记录。事后询问永立建设,其陈述为另一张银行卡,没有提交法庭。此时举证期已过,关于电费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合同总价190万元,永立建设累计支付工程款1400865元。双方争议的是合同外增项,其中降排水工作增加工程款原告主张合计265860元,其中,第一阶段:自4月17日起至8月6日止降排水工程款为141120元,永立建设职员有确认;第二阶段:8月7日起至11月14日止,永立建设职员虽只确认了2019年11月14日结束降水,但施工内容相同,计费标准采用相同标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阶段工程款为124740元。
关于京秦公司主张的永立建设要求原告提供与合同约定工作无关的工作内容的人工、材料费92413.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人工费49900元,其余为材料费42513.6元。对上述数额原告主张人工费标准大工300元每日、小工和零工200元每日,故而计算出人工费用,经本院审查并无证据材料证明人工费标准为原告主张标准,故本院关于该人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大工63,小工和零工148.5,参考劳务市场用工标准,本院酌定人工费40000元。关于材料费本院核实证据材料,用于东侧电梯井、积水坑回填石子,水泵、钢筋、混凝土、速凝剂电梯井及集水槽材料费,有被告职员签字确认数量与单价,本院予以确认26553.6元。电梯井人工费确认单,东段电梯井集水槽人工费2700元和水泵损失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西段排水50元/天*16天*2台=1600元,本院不予确认,依据确认单仅为8月4日至8月6日的确认,故本院关于该部分仅确认为300元。材料费中,锚喷工作,被告工长李邦玉确认工作量图纸,但未确认单价,原告主张按图纸,工作面积应为163平方米,单价应为126.5元,价款应为20619.5元,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中,已将此工作优惠至300元,故本院确认300元。材料费中,2019年8月13日的被告职员仅确认了水泥和钢筋的数量,但未确定单价。原告主张水泥按460元/吨计算合计7360元,螺纹钢按市场价计算合计800元,由于该部分并无价格约定,本院关于原告主张数额予以酌减,酌减为7000元。综上材料费部分本院确认合计为40053.6元。
关于京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每日1‰,本院认为标准过高,予以酌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京秦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关于材料费并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计算利息。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项部分的人工费,该人工费为合同外双方的合意,本院不予依照合同考虑利息问题。其中延期排水费用265860元,为合同施工相关项目,本院予以考虑利息。关于京秦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永立建设主张京秦公司违约,根据渣土消纳证、排水许可证的办理时间以及永立建设退还保证金时间,再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永立建设认为对方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此关于反诉人反诉请求违约金、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索赔费用等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电费问题,永立建设可另行解决。现场房屋占用费依据合同由承包方负担,永立建设主张的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工人数和施工时间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4504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649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宿房间费用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24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77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