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执恢13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执行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工业平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8689031M。
法定代表人:**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899号江西**.红谷创业园产业园2号楼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670162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50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及线下调查,包括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公积金、人行、房产、工商、车辆。**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款1307034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5470元,截止到目前尚未执行到位。经穷尽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11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贇
审判员 ***
审判员 雷 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