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赣71执41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100210149955,组织机构代码:685973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857422。
委托代理人:彭辉淼,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778684。
被执行人: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创意产业园**楼第**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100210020999,组织机构代码:7670162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西省洹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赣县***赣新大道****222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721210007784,组织机构代码:58920141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8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足额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相应线索。本院经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相关登记。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赣71执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5)南铁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欠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249100.87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上浮30%,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以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上浮30%,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季结息,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03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执行人未偿还。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