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赣0502执112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899号江西慧谷.红谷创业园产业园2号楼第4层,法定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50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307034.82元,承担执行费15470.0元。本院已执行0元,现因被执行人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本院已将江西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赣0502执11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丁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