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2民初396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230259。
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899号江西慧谷.红谷创意产业园2号楼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76701620-0。
被告:**,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建筑师一职,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15年4月30日,原告交接完工作后正式离职,被告公司承诺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原告办理建造师证书注销手续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承诺,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履行。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报酬并办理建造师证书注销手续,期满后,被告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原告二级建造师资格在其公司注册的全部手续;2、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和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本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到2015年3月11日止;工作内容建造师,工作地点南昌市。并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21日将注册编号为赣236141424529的二级建造师资格注册在被告处。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聘用工资,故于2016年7月1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2月17日,原告申请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4月30日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员工**,由于工作原因提出离职,现已交接完工作,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离职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可确认原告并非被告员工,也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除了将原告的证书挂靠在被告处之外,无任何关系。根据我国《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据此,双方签订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是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系自始无效,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注销原告二级建造师资格在其公司注册的全部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注销原告二级建造师资格在其公司注册的全部手续。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万国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