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洹鑫投资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议庭成员
合议庭成员
案号
(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
拟稿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民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应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光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玲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洹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81号4栋222。
法定代表人游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华林。
委托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899号江西慧谷红谷创意产业园2号楼第4层。
法定代表人刘明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昌农商行)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洹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洹鑫投资公司)、***、刘明利、谭华林、原审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省八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农商行不服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南铁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闵光柏,被上诉人洹鑫投资公司、***、谭华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焕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明利、原审被告省八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南昌农商行下属高新支行与省八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省八建公司向南昌农商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以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以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结息方式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合同自贷款人取得土地他项权证之日起生效等。同日,南昌农商行下属高新支行与洹鑫投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洹鑫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赣县县城城南大道南侧、章贡路西侧(权属证书编号:赣国用(2012)第1-90号)、赣县县城章贡路西侧、规划路北侧(权属证书编号:赣国用(2012)第1-91号)二块共计24056平方米土地,对省八建公司的主债务——最高额5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南昌农商行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等。同日,南昌农商行下属高新支行与***、刘明利、谭华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明利、谭华林共同就省八建公司的借款,向南昌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务数额为最高贷款额5000万元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
抵押合同签订后,南昌农商行与洹鑫投资公司共同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前述两块土地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2013年4月17日,赣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赣他项(2013)第4号),记明:他项权利人为“南昌农商行高新支行”。
2013年4月18日,南昌农商行下属高新支行向省八建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凭证记明:借款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五,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
截止2015年3月30日,省八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2249100.87元未付。
另查明,涉案的两块土地已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5日,先后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西桃初字第295号、(2014)西民保字第55号裁定书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南昌农商行与省八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洹鑫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刘明利、谭华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昌农商行向省八建公司一次性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内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4年4月17日。贷款到期后,省八建公司依约应向南昌农商行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相应罚息、复利。因省八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权实现条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单笔借款保证期间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南昌农商行有权要求洹鑫投资公司在5000万元内,就省八建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权要求***、刘明利、谭华林在5000万元内,就省八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南昌农商行以截止2015年3月30日,省八建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249100.87元,要求借款人支付欠款本息,以及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复利(按季结收,以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南昌农商行要求洹鑫投资公司对省八建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要求***、刘明利、谭华林对省八建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其与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的分别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均已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务最高额为5000万元,其超出5000万元部分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省八建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能够充分预见相关合同责任及风险。本案中,省八建公司已实际收到贷款,其仅以收到贷款当日对外转出全部款项的《电汇凭证》,主张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主张借款未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与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就单笔借款的借款期间、保证期间已有特别约定的事实相悖;被告刘明利抗辩其仅是配合银行作保证,省八建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所以其保证担保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省八建公司、刘明利抗辩原告主张的复利违法,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没有约定及违法,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因此,省八建公司、***、刘明利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省八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昌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249100.87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二、省八建公司支付南昌农商行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及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上浮30%,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欠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以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上浮30%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季结息,以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分段计算至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南昌农商行有权以洹鑫投资公司抵押的赣他项(2013)第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刘明利、谭华林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省八建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南昌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046元(原告已预交),由省八建公司、洹鑫投资公司、***、刘明利、谭华林共同负担。
南昌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判决错误。1、南昌农商行与原审被告省八建公司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余额为借款本金余额。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金额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之规定,前述之借款金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也就是本合同约定的循环借款金额。因而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的借款余额就是贷款余额,本条款约定的借款余额显然就是贷款本金余额。2、抵押权人有权就依法变卖、拍卖抵押人洹鑫投资公司抵押物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借款人省八建公司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南昌农商行与洹鑫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人洹鑫投资公司愿意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规定了债务人要归还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抵押人洹鑫投资公司为上述全部的债务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有合同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最高额为5000万元,超出5000万元部分的利息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是事实认定的错误。3、担保人***、刘明利、谭华林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同样,南昌农商行与***、刘明利、谭华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应当担保的范围,因此法院认定“南昌农商行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与事实不符,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约定最高贷款余额,即借款本金额。任何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均有可能按最高额顶格发放,最后决算的最高额债权金额可能为最高本金额,那么抵押人和保证人不对利息等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南昌农商行有权以被上诉人洹鑫投资公司抵押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时,而不判决上诉人南昌农商行有权以被上诉人洹鑫投资公司抵押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须在借款利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同理,担保人***、刘明利、谭华林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不判决对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变更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南铁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须在超出5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的2249100.87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2、依法变更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南铁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明利、谭华林仍须对超出5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2249100.87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洹鑫投资公司、***、谭华林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1、答辩人洹鑫投资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最高值5000万,且根据抵押物品明细表中的设定抵押值也是5000万,因此洹鑫投资公司仅对5000万内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谭华林与上诉人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的范围也是5000万内,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刘明利、原审被告省八建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4月15日,南昌农商行高新支行与洹鑫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附后)。”抵押物明细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明细表”中明确抵押物设定的抵押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2013年4月17日,赣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赣他项(2013)第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载明他项权利:按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抵押土地面积24056.00平方米;土地证号:赣国用(2012)第1-90、91号;抵押贷款金额:5000.00万元(含保证担保)。
2013年4月15日,南昌农商行高新支行(乙方)与***、刘明利、谭华林(甲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借款人省八建公司在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南昌农商行高新支行与洹鑫投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是依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约定并未明确担保人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限额,且办理抵押登记时,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也为人民币5000万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以抵押登记时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为准,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规定,担保人洹鑫投资公司应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对超出人民币5000万元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同理,南昌农商行高新支行与***、刘明利、谭华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被上诉人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借款人省八建公司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故被上诉人***、刘明利、谭华林应以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对所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未按上述规定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南昌农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漏判担保人有追偿权主文,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铁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洹鑫投资有限公司、***、刘明利、谭华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92.81元,由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冬
审 判 员  肖玉华
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静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