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洲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学府大道899号江西慧谷.红谷创意产业园2号楼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76701620-0。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资质升级,聘请原告注册为被告单位的市政一级建造师,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到《国家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聘期2年,从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变更注册至被告单位之后计算,2年工资总计168000元,即每月7000元,实行不坐班工作制。工资支付时间为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变更注册至被告单位后,即支付原告2万元,建设部查询可领取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148000元。但原告配合被告将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变更注册至被告单位后,被告却不履行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全部证件转注手续(转出或注销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被告公司的全部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国家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一级(市政工程,注册编号:赣136060801790,资格证书编号0113873)项目管理人才,转注带B证。期限2年(合同日期以变更注册成功日开始计算),聘用的一级建造师和工程技术证实行不坐班工作制……甲方负责乙方完成一级建造师的市政专业注册,要求乙方及时提供注册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以保证乙方的一级建造师注册成功……甲方从变更至甲方单位起始时间计算,支付乙方2年薪酬,共计168000元的聘用工资。具体支付方式为:乙方把一级建造师转注时所需材料,毕业证书、身份证和职业资格证原件交至甲方并在网上变更为甲方单位后,甲方支付乙方2万元首笔款,余款148000元待注册完毕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将注册编号为赣136060801790的一级建造师资格注册在被告处。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聘用工资,故于2015年9月22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可确认原告并非被告员工,也未在被告处工作,双方除了将原告的证书挂靠在被告处之外,无任何关系。根据我国《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职业印章。据此,双方签订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是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系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协议一说,故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注销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在其公司注册的全部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国家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无效。
二、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注销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在其公司注册的全部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戚荣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