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鑫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青州鑫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市鑫业普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7011号
原告:青州鑫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尚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长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南,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鑫业普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孙家集街道胡营二村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刚,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青州鑫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鑫业普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业公司)、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启动诉调对接机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刘刚对被告鑫业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鑫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温室骨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鑫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被告刘刚于2020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鑫业公司在欠条上盖章。被告鑫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刘刚应对被告鑫业公司的债务承提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刘刚。
2020年,被告鑫业公司向原告购买温室骨架。2020年1月23日,被告刘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青州鑫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温室骨架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市鑫业普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刘刚2020年元月23日”,被告鑫业公司在该欠条中加盖其印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鑫业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按约付款,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鑫业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自该日起主张损失,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可按年利率3.85%加计30%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刚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鑫业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鑫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鑫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刚对被告鑫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鑫业普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鑫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加计30%计算);
二、被告刘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希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长顺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