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迪荡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迪荡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602执异208号
异议人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迪荡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435号(迪荡元城大厦九楼)。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卧龙人才公寓共建设施B幢底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近远事务所)与被执行人绍兴大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迪荡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迪荡公司称,一、异议人未收到贵院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724号要求“协助冻结大田公司在我公司的应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异议人根据绍兴市仲裁委员会(2014)绍仲字第228号裁决书应付大田公司的全部款项,已由大田公司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浙06执字第544号,并于2016年9月22日被绍兴中院全部强制扣划执行,现异议人处已无应付大田公司的任何款项。三、大田公司尚应承担或支付异议人巨额款项,异议人对其毋须支付,具体为:1、大田公司尚应履行(2014)绍仲字第228号裁决书裁决明确的办理完毕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竣工备案手续及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所有权初始权证手续,相关办证费用约需支出480余万元。2、大田公司另应支付异议人提前支取回购款的利息约800万元,逾期交房违约金约900余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1100余万元等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602执3538号要求“扣划2016年6月27日在异议人处冻结的大田公司应付款76万元”的协助执行措施。异议审查中,异议人补充陈述认为,1、异议人是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以其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无权代表异议人在(2016)浙0602民初5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办理协助冻结手续,该回执对异议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大田公司与异议人强制执行一案,绍兴中院已立案执行,案号(2016)浙06执字544号,因此异议人不能既是绍兴中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又成为贵院执行案件的协助义务人,两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且存在性质等多方面区别,贵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主体错误。3、申请执行人大田公司同意异议人支付17995837元(包括执行费85961元)款项后,逾期利息自愿与其欠付异议人的利息进行抵充。后绍兴中院从异议人账户强制扣划17995837元,大田公司向绍兴中院提交书面报告,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异议人不存在需要支付给大田公司的款项,且大田公司尚需支付给异议人巨额款项,异议人有权抵销,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4、大田公司与异议人之间强制执行一案,即使大田公司要求异议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也应当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申请执行人近远事务所称,(2016)浙0602民初5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602执3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一、2016年6月27日,贵院送达(2016)浙0602民初5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异议人和高新区管委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异议人系国有独资公司,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异议人唯一股东,其盖章是通过异议人提交该份协助通知书后的审批决定,也有权代表异议人签收法律文书,且异议人的住所地与高新区管委会完全一致,法定代表人亦由高新区管委会任命,异议人没有具体的工作人员,其运营模式系与高新区管委会“一套班子两套牌子”,因此无论异议人还是高新区管委会均应当知晓其在本案中有司法协助的义务。二、(2016)浙0602民初5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先于绍兴中院的扣划,故异议人以应付大田公司的款项已全部被绍兴中院强制扣划为由,要求免除其协助执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异议人认为大田公司尚应承担或者支付异议人巨额款项没有依据。首先,(2014)绍仲字第228号裁决书裁决大田公司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初始权证手续所需费用,该费用的收款人为有关办证行政机关非异议人,故异议人不能据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次,异议人所称大田公司应付的提前支取回购款利息,逾期交房违约金、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费用均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综上,异议人明知存在协助执行涉案款项的情况下,未能依法协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当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大田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人大田公司与被申请人迪荡公司安置房回购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4)绍仲字第228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迪荡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大田公司主材补差款27255243元、变更工程增加款12253174元以及延期支付回购款利息7755240元,合计47263657元,扣除被申请人已付材料补差款20000000元,变更工程增加款5000000元,被申请人迪荡公司还应支付给申请人大田公司22263657元;二、申请人大田公司应赔偿被申请人迪荡公司商业用房租金损失551527元,安置房过渡补偿费716293元;以上两项相抵,被申请人尚应支付申请人20995837元,该款项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申请人大田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竣工备案手续;四、申请人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云东路1号地块A区块安置房房屋所有权初始权证手续;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该裁决书还对以下事实作了认定“涉案项目建设期间,因有部分回购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申请人为此多次向开发区管委会和被申请人打报告要求拨付回购款,并表示工程建设因此受到严重影响。2012年10月31日,开发区管委会回函给申请人,表示鉴于申请人资金紧*,回购款暂不支付,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融资利息,高层建筑部分应付37725000元回购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多层建筑部分应付141222400元回购款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
因迪荡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履行,大田公司向绍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79958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65369.21元(自2016年2月8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止,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8561206.21元。绍兴中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06执544号。2016年9月22日,绍兴中院扣划了迪荡公司账户存款17995837元,同日大田公司向绍兴中院出具了结案报告,内容为“我公司与迪荡公司安置房合同纠纷一案,迪荡公司应支付我公司17995837元及相应利息,现我公司同意支付17995837元(包括执行费85961元),逾期支付利息与我公司应付迪荡公司利息相互抵冲,本案执行完毕”。异议审查中,根据高新区管委会及异议人迪荡公司陈述,高新区管委会是迪荡公司的股东,迪荡公司付款需报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绍兴中院曾组织高新区管委会、迪荡公司、大田公司就上述仲裁裁决执行事项进行协调,协调完毕之后,迪荡公司将17995837元打入绍兴中院指定账户,绍兴中院扣划后全额用于支付大田公司在税务机关的欠付税款。高新区管委会及迪荡公司还陈述,越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要求迪荡公司协助执行一事,拟向绍兴中院提交报告,但绍兴中院认为该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未予接收。
另查明,迪荡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区管委会为其唯一股东,其法定代表人由高新区管委会任命,住所地为绍兴市延安东路481号,与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地址一致。
还查明,近远事务所与大田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近远事务所向本院申请财保,2016年6月27日,本院工作人员向迪荡公司送达(2016)浙0602民初5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迪荡公司:关于大田公司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72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确保案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请协助冻结大田公司在你公司的应收款计人民币76万元[依据(2014)绍仲字第228号裁决书内款项]”。同日,高新区管委会代为签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回执中写明“你院(2016)浙0602民初5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现将具体执行情况提供如下:已协助冻结大田公司在我公司的应付款计人民币76万元正”,同时在该回执上加盖了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印章。
(2016)浙0602执异207号案件听证中,本院向高新区管委会代理人提问“为何(2016)浙0602民初5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要求迪荡公司协助执行,却由异议人签收、盖章并书写同意协助的内容”,其代理人回答,“根据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陈述,当时越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到迪荡公司要求协助执行,迪荡公司向高新区管委会请示,高新区管委会认为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所以一直未将(2016)浙0602民初5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原件提供给法院,一直到2016年11月份法院要求高新区管委会提供回执,根据法院要求,才在回执上盖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但给法院的只是回执复印件,原件找不到了”。此后,因本院在该案听证过程中当庭向高新区管委会代理人出示保存在(2016)浙0602民初5724号案件卷宗中的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原件,其代理人又改变陈述称:“经代理人再次核实,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工作人员直接到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来要求协助执行,高新区管委会给法院的回执,不能代表迪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田公司应支付原告近远事务所人民币745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大田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近远事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0602执3538号。执行中,因大田公司仍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2016)浙0602执35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9月28日,本院向高新区管委会、迪荡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2016)浙0602执3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冻结的大田公司应付款76万元。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迪荡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602执3538号要求“扣划2016年6月27日在异议人处冻结的大田公司应付款76万元”的协助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院(2016)浙0602民初5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发送对象为异议人,具体协助执行事项为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该公司依据(2014)绍仲字第228号裁决书应付大田公司的款项计人民币76万元。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截至2016年6月27日,大田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4)绍仲字第228号裁决书对迪荡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远远超过76万元,且当时绍兴中院对(2014)绍仲字第228号裁决书尚未立案执行,故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高新区管委会在(2016)浙0602民初5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印章,并书写“同意冻结大田公司在我公司的应付款项计人民币76万元正”的内容,可以视为其代表异议人作出同意协助本院执行的意思表示,该回执对异议人应具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异议人为国有独资企业,高新区管委会系异议人唯一股东,异议人支付大田公司款项均需高新区管委会审批同意,其与异议人在同一地址办公,根据异议人的管理体制和财务制度,完全有理由相信高新区管委会有权代表异议人为上述民事行为。即使高新区管委会确属无权代理,但异议人明知高新区管委会以其名义实施上述民事行为,却长期未作否认之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也应视为同意。第三,鉴于本院在(2016)浙0602民初57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于2016年6月27日冻结大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付款项76万元。本院对(2016)浙0602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因大田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故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602执35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迪荡公司协助扣划所冻结的76万元款项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事由。第四,本院已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57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大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付款项计人民币76万元,大田公司再在(2016)浙06执54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单方出具结案报告,放弃了对异议人依法应支付给该公司的85961元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的执行,也明显侵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五,如异议人认为该公司处已确无大田公司的应付款可供执行,则依法也应另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而非撤销本院(2016)浙0602执3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迪荡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